(2013)瑶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亮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亮亮,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06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亮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亮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8月份,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新站区帝豪新港湾别墅区*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400元、BALLY牌皮包一个、诺基亚6670型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4元)、宝马车钥匙一个。案发后,BALLY牌皮包后由被害人领回。2、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瑶海区华府竹丝苑*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索尼VT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新站区香江生态丽景C区*幢*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高某东芝L8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周大福牌黄金狗属相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8元)。4、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新站区格兰云天*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800元、14克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0元)、香烟三包、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胡亮亮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1500元。5、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蜀山区大溪地一期*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魏某尼康D90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4元)、索尼EA1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6、2012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新站区康城水云间*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罗西尼SR6462男式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元)、金至尊18K彩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元)、老庙PT950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2元)、潮宏基PT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25元)、2克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7、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新站区园上园小区*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俞某家中,未发现值钱财物后逃离。8、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新站区康城水云间*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霍某人民币5000元。9、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新站区格兰云天*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800元、HUALU牌S800型电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银行卡4张、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胡亮亮又冒用被害人身份,用被害人的手机以借钱为名向手机内联系人发送短信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60元。案发后,HUALU牌S800型电信手机一部后由被害人领回。10、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胡亮亮至合肥市蜀山区大溪地一期*栋*室,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耿某人民币45030元、A1395型16G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A1395型16Gipad平板电脑一台及充电器1个及现金42000元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胡亮亮共盗窃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0103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胡亮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甲、高某、沈某、魏某、刘某、俞某、霍某、陈某乙、耿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光盘、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亮亮多次入户盗窃,并曾因盗窃被判刑、劳教,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弹簧刀1把、手套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葛 玫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