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梁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12X。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2。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天风、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本地人,××××年××月××日在珠海市平沙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子过得平淡,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却一直没有小孩,后经检查,主要原因是被告生育能力低下,为此原告十分苦恼,夫妻之间为这件事也有过不少争吵,甚至到了离婚的地步。2010年原告有过一次出轨行为,与第三人发生了一夜情并怀了小孩,虽然知道这样做不对,但原告太渴望做母亲,希望成为一个完整的女人,就生下了这个孩子,即儿子梁某丙,现二岁半。被告知道儿子非亲生后,很痛苦也很无奈,却不愿意离婚,原告更加痛苦,更无法面对被告知情后的现实生活,只有离婚才是最好的解脱,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梁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承担任何抚养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证明》、银行流水清单;4.检验单、检验报告及诊断结果。被告梁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一般并不属实,事实上多年来双方的夫妻感情非常好。1.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十分牢固,被告与原告是在1998年认识的,经过长达10多年的充分深入了解后,双方觉得十分合适才登记结婚;2.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和睦,双方婚后一直感情很好,关系十分融洽,基本上从来不吵架;3.原告在诉状中称二人经常为孩子的事争吵甚至闹离婚的说法不属实,此次只是因为双方极为偶尔的一次小争吵,才令原告一时意气起诉离婚的。二、原告诉称被告知道儿子非亲生后导致双方生活痛苦根本不属实。1.儿子的出生证已经充分证明儿子就是原告和被告所生,其只是一时意气说的糊涂话;2.被告结婚多年才喜得儿子,一直照顾儿子尽心尽力,也知道原告说儿子非亲生只是糊涂话,所以完全不存在原告形容的“很痛苦也很无奈”。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纯属夫妻间闹别扭所致,根本不存在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相信,只要法官能够根据案件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矛盾的。综上,请法院采纳被告的肺腑之言,从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大局出发,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申请对梁某丙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被告以应当由原告所称的第三者与梁某丙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为由,拒绝与梁某丙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珠海市平沙镇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姓名为梁某丙。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力佳电机(珠海)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2634.71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5月和2007年6月到医院进行精液检验,检验结论均为未见精子。证人何某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没有小孩的事吵架;证人从原告处得知梁某丙并非被告亲生;另外,原告的血型是A型,被告的血型是B型,小孩的血型是O型,也可以判断小孩不是被告亲生;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与被告居住在一起。证人何某系原告的母亲。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就没有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的事实,但对于其他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即使梁某丙不是亲生,仍会像对待亲生儿子一样对待梁某丙,并希望与原告一同将梁某丙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包括:1.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婚后没有小孩,双方因此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梁某丙并非被告亲生,原告无法面对被告知情后的现实生活,感到非常痛苦。对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婚后无法生育小孩并非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况且原、被告双方目前已经育有一子梁某丙,虽然双方对梁某丙是否为被告亲生存在分歧,但被告已经明确表明无论梁某丙是否为其亲生,都会如同亲生儿子一样将其抚养成人,因此,原告以婚后无子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因梁某丙并非被告亲生,导致原告对今后的婚姻生活感到非常的迷茫和痛苦,希望通过离婚得到解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离婚也许能使原告的内心得到一定程度的慰藉,但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并无任何过错,且明确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愿意离婚,并且明确表明希望与原告一起将梁某丙抚养成人,可见被告对原告感情之深厚。基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如果原、被告能本着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的态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502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