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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江公司与被告王树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树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9758-5,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湖山路369号。法定代表人:俞有忠,锦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遐东,男,1980年11月1日生,锦江公司员工。被告:王树兵,男,1980年10月1日生。原告锦江公司与被告王树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遐东、被告王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公司诉称:被告王树兵于2009年4月24日在龙湖文馨苑小区物业管理处办理了入住手续,陆续装修、入住,并交纳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此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经过其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至今分文未交,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底的物业费2809元(93.66平方米×1.0元/月×30)及滞纳金1156元(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2013年6月)。被告王树兵辩称:其是龙湖文馨苑2幢905室的业主,确实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底的物业费,原因是:一、小区的整个主干道原来是不停放车辆的,现在物业公司发放了很多临时停车证,并且收取费用,导致行人和车辆共用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二、其家中的天花板被楼上业主在装修时给打通了,物业公司将十楼业主找来协调,十楼业主只同意简单修补,其对物业公司的服务非常不满意。综上,其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要求驳回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龙湖文馨苑小区的建设单位南京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选聘原告锦江公司为该小区东湖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锦江公司为龙湖文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公共绿化的养护,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单位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月,按月支付;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龙湖文馨苑的业主委员会至今尚未成立。被告王树兵系龙湖文馨苑2幢905室的业主。该商品房属于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3.66平方米。王树兵知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王树兵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底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809元。2013年5月,锦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树兵称其家中的天花板被楼上业主在装修时给打通了,物业公司将十楼业主找来协调,十楼业主只同意简单修补,其对物业公司的服务非常不满意。锦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王树兵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法律意义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原告锦江公司与天久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王树兵在内的龙湖文馨苑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王树兵在接受了锦江公司的服务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王树兵拖欠不付,已侵害了锦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王树兵所称家中的天花板被楼上业主在装修时给打通了,其对锦江物业公司的服务非常不满意,与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无关,王树兵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权利。王树兵抗辩消防通道被占用,行人和车辆共用道路,并不能证明锦江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锦江物业公司自愿放弃对王树兵滞纳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兵支付原告锦江公司物业服务费(截止到2013年6月31日)28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树兵负担(此款已由锦江公司垫付,王树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