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浩与王橱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王橱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徐浩。委托代理人:姜细发。被告:王橱平。原告徐浩为与被告王橱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浩的委托代理人姜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到开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的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幢作出如下约定:即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2号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室内一切财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同意放弃。然而当时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内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期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2号1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橱平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徐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橱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孔埠路3号的房屋(现地址变更为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2号1单元301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徐浩所有的事实。因被告王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橱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浩与被告王橱平于2003年10月1日在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自愿到开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的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幢作出如下约定:即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2号1单元301室的房屋及室内一切财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同意放弃。现查明,该房屋的原地址为开化县华埠镇孔埠路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要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孔埠路3号(现地址为开化县华埠镇华龙路2号1单元301室)的房产属原告徐浩所有。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王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