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梁永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梁永雄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雄,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梁永雄为其所有的粤ZJ9**澳丰田汽车向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808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免除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2年2月15日,冯泳贤驾驶粤ZJ9**澳车辆行驶至南屏南湾银华酒店门口时,因跟前车粤C986**车太近,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粤ZJ9**澳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永雄及时向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报案,并请求理赔。因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前右前保险杠已经受损,与本次事故碰撞部位相同,故未理赔。梁永雄遂将受损汽车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合计17707元,梁永雄支付评估费847元。梁永雄委托珠海市夏湾畅和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7707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梁永雄及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梁永雄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赔偿。对于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投保时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对车辆的验车照片,梁永雄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既然上述验车照片是投保时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检验照片,那么上述照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由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保管,已客观存在,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故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当庭提供的验车照片不属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因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不同意理赔,梁永雄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价格鉴定,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该机构具有进行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资质,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机构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涉案车损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故修理费1710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永雄支付维修费17707元,评估费847元,合计人民币185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核实清楚涉案车辆在承保前已经损坏的事实,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已于2012年2月11日承保前对涉案车辆进行验车,对于涉案车辆右前杠受损的事实已记录在案,一审法院未审核清楚,判决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55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永雄答辩认为,一、梁永雄一审中的诉求均有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请求的费用合理合法。二、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当日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没有任何时间显示的照片,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前保险杠已经受损。梁永雄认为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提交的投保照片真实,但其仍没有任何附带条件的对涉案车辆作出承保,说明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对涉案车辆承保时的状况是认可且非常清楚的。关键是,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右前保险杠在投保前受损的说辞,与本案的理赔无关,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范围也远远不止右前保险杠。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右前保险杠在投保前已经受损,故拒绝赔偿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18554元。依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了涉案车辆照片一张,以证明该车在投保时已经损坏,对此,本院认为,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不确定,且如若是在涉案车辆投保之前形成,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在涉案车辆的保单上作出瑕疵批注。同时,该照片又是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之后提交,如原审法院所述,如该照片形成于涉案车辆投保时,那么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以该份证据主张涉案车辆在投保前已经被损坏,进而拒绝赔偿,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孙永红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