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与被上诉人陈纪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成,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炳旭,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启,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屈长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纪昌,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纪昌与被告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纪昌于2012年6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下欠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的委托代理人屈长锋,被上诉人陈纪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截止到201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有名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劳务,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有欠条为证,欠条有三被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告依法应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纪昌工程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负担。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该工程项目非三上诉人的工程,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代表由七股东共同组建的“商丘市林河面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全部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令三上诉人偿还属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先期已向上诉人借款24万元,该款抵销后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纪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24万元,该款应否予以抵销。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改委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卫生部门出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质监部门出具的同意筹建小麦粉生产加工项目证明。第二组:首次股东会议决议(显示上诉人为七股东之三及各股东出资额等内容)。第三组:陈纪昌出具的借条四份(共计款项19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以此证明:1、本案的工程系由七投资人出资成立的商丘市林河面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即便还款也应由全部股东偿还;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该款应予抵销。被上诉人陈纪昌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应采纳;对第三组证据四份借条,均发生于施工期间,在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与上诉人请求不具关联性。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性应予确认;第二组股东决议,有第一组中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内容相印证,真实性亦应确认;第三组借条,被上诉人对借条为其出具亦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上诉人提交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在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该欠款上诉人依法应予偿还。上诉人虽提供有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为七股东共同成立的商丘市林河面业有限公司所有,但该证据仅证明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七股东拟成立商丘市林河面业有限公司,且截至目前“商丘市林河面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即便该工程由七股东投资并所有,三上诉人在清偿本案欠款后,可向其他股东追偿应承担的份额。对于上诉人主张抵销的所谓“借款”,因该四份19万元借条的时间形成于2008年及2009年,而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2月8日,即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均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而且上诉人并无合理、充分的理由说明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时为何未扣除该几笔“借款”,故上诉人要求用被上诉人的借款抵销所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朱运成、蔡炳旭、杨新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锋审判员 阮传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