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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缪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缪某甲,童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缪某甲、童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缪某甲、童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缪某甲、杨某、童某等人在本区东港街道夜宴会所115包厢内唱歌娱乐。期间,张某丙等人追打该会所工作人员朱某甲进入115包厢。被告人缪某甲、杨某、童某等人见状多次劝离无果后,与张某丙等人发生争吵进而推搡。后被告人缪某甲认为张某丙等人过于嚣张,遂指使被告人童某电话联系人员至夜宴会所教训张某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等4、5人接通知后(均身份不明)赶至夜宴会所,得知张某丙等人刚离开会所,遂追至会所外的桥上对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实施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童某见状也上前共同参与殴打,造成了张某丙外伤致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张某丁外伤致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张某戊外伤致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左胸第5、6肋骨折的三人轻伤后果。案发后,夜宴会所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缪某甲、童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鲜某、林某、俞某、高某、王某乙、缪某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杨某、童某、刘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系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犯罪,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止。)二、被告人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三、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牟锡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