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269、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胥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孟虎,胥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69、1270号原告徐孟虎。委托代理人黄元辉(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媛。委托代理人李文威(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四川中银大厦**楼。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特别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孟虎与被告胥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辉、被告胥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孟虎诉称,2013年1月11日上午,原告徐孟虎驾驶无号牌“望龙”牌48型轻便摩托车由大邑县新场镇桐林村10组方向沿桐林村村道往新场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至新场镇桐林村1组17号外路段,遇被告胥媛驾驶川AZ2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胥媛驾驶该车由前方右侧路外驶入桐林村村道左转过程中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大邑县人民医院及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2013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00元。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胥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20307元/年×20年×0.10)、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97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合计72296.97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8851.9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411.5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予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胥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胥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胥媛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胥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营养费应参照医嘱,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其他项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胥媛垫付原告医疗费6945.0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川AZ2A**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均无异议;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9时40分许,原告徐孟虎驾驶无号牌“望龙”牌48型轻便摩托车由大邑县新场镇桐林村10组方向沿桐林村村道往新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大邑县新场镇桐林村1组17号外路段,遇被告胥媛驾驶川AZ2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前方右侧路外驶入桐林村村道左转过程中,无号牌“望龙”牌48型轻便摩托车右前侧与川AZ2A**号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徐孟虎当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碎裂骨折;头皮破裂。同月31日,转入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定期复查1、2、3月,加强功能锻炼等。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367元,在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产生医疗费9578.07元,共计16945.07元,其中被告胥媛垫付6945.07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胥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孟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面部线状瘢痕整容修复治疗需人民币约2800元,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徐孟虎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大邑县晋原镇鸳鸯西街11号其儿子徐浩家中,事故发生时系大邑县新昌镇鸿宇卫生香加工作坊聘用的驾驶人员。被告胥媛系川AZ2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摩托车修理费480元,该损失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5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并按各自责任承担。原告自愿将财产损失1480元,变更为48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Z2A**号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大邑县人民医院、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大邑县新场镇弘宇卫生香加工作坊的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大邑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大邑县王泗镇人民政府、丰都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房产证;定损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胥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徐孟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45.07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480元,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出具的票据、病历及鉴定报告、定损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自愿扣除15%的医疗费自费药费用,并按各自责任承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19745.07元×15%=2961.76元。为减少诉累,二被告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胥媛按责任承担。原告徐孟虎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17年×10%=345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可护理费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60元/天×9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需实际支出,结合其住院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19745.07元(含自费药费用29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80元,合计66196.97元。川AZ2A**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3001.9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583.31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承担8583.31元×70%=600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孟虎45293.38元,支付被告胥媛3716.84元。二、驳回原告徐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徐孟虎负担163.50元,被告胥媛负担3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