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崖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高本生与荣成盛田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本生,荣成盛田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商初字第77号原告高本生,男,汉族,1947年12月24日生。被告荣成盛田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毅,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将172921斤苹果放在被告处储存。2013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苹果出售,欠原告苹果款383978.8元。2013年5月,经多次索要,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2013年6月,被告给付50000元,扣除周转箱款25元、网套款2880元、库费34584.2元,现尚欠原告246489.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6489.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因为资金紧张,现无力还款,要求法院为我们主持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将172971斤苹果存放在被告的冷库内,2013年4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将上述苹果卖给了被告,共计货款383978.8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储存苹果期间的冷库费34584.2元,丢失被告一个周转箱折款25元,被告提前给付原告的网套款2880元,以及被告于2013年5月份支付的50000元,5月底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6489.6元,上述苹果被告已经销售完毕,并收回货款,但被告将所收回的货款用于偿还贷款,对欠原告的苹果款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遂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欠款的利息均同意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以246489.6元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购苹果的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苹果后对外销售,对已经收回的销售款本应用来及时偿还欠原告的苹果款,但被告却用苹果款偿还贷款,违反了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利息的计算办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盛田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本生货款246489.6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