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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小忠与李苏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苏峰,王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苏峰。委托代理人:金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忠。委托代理人:徐晶。上诉人李苏峰为与被上诉人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案外人潘春棉向王小忠借款5万元,并加盖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公章。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另查明,李苏峰系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潘春棉系该厂实际经营者。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已于2012年12月份注销,后转让给张小红,转让价格50万元,张小红已支付转让款给李苏峰。王小忠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苏峰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李苏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苏峰原审中答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是潘春棉以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名义借的,与其个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对于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应由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潘春棉作为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对外以该厂名义借款,应由业主李苏峰与实际经营者潘春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潘春棉不是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而是李苏峰委托潘春棉经营的,李苏峰将该厂的公章交由潘春棉对外行使的行为,亦是一种默示的授权,王小忠有理由相信李苏峰认可潘春棉对外以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名义借款的行为。综上,李苏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小忠要求李苏峰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王小忠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李苏峰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苏峰给付王小忠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李苏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李苏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一、原审认定潘春棉是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错误的,潘春棉向王小忠借款,李苏峰本人是不知情的,其也未授权潘春棉加盖公章,潘春棉也承认是其个人行为,故李苏峰对潘春棉的个人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潘春棉是实际经营者,则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审限。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小忠对李苏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小忠承担。王小忠在二审中答辩称:潘春棉向其借款5万元,李苏峰应该是知道的。李苏峰是个体工商户,在借条上加盖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公章的情况下王小忠有理由认为是共同借款。至于潘春棉是否是实际经营者,均不影响李苏峰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李苏峰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李苏峰本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已明确认可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系潘春棉,该修理厂由潘春棉与案外人马国良共同管理。因此,其在二审时诉称潘春棉并非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即使潘春棉不是实际经营者,在其借用李苏峰开办的修理厂地从事装潢业务,并持有修理厂公章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王小忠亦有理由相信潘春棉的行为已获得李苏峰的认可。由于李苏峰系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在借条上加盖有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公章的情况下,李苏峰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1、对于李苏峰诉称的遗漏当事人的意见,由于在本案中,潘春棉与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系共同借款人,故王小忠可以起诉李苏峰或潘春棉,至于其究竟起诉谁作为本案被告,系其作为债权人的选择权。2、关于审限,因双方在原审时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为90天,故原审判决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综上,上诉人李苏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