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6年2月27日因卖淫被治安拘留十一日;2009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北楼801室(其住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孙某、张某、谢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张某、谢某、尤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