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王海燕,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南大红门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岭,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禹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被告杰禹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我在杰禹森公司从事修补工作,双方有劳动合同,我月工资2500元左右,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同时也没有休年假,但杰禹森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加班工资,另外杰禹森公司也没有依法逐月缴纳基本社会保险。2012年9月13日杰禹森公司将我辞退,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9月13日,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870号仲裁裁决,裁决:1、我与杰禹森公司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杰禹森公司支付我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850.44元;3、杰禹森公司支付我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4105.2元。我不服该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500天平常每天延时2小时共计1000小时的加班工资21551.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87.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104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3908.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77.0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2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20天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896.5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4日至2011年6月31日共32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损失7424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4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杰禹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王海燕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海燕担任生产岗位工作,2012年9月12日是王海燕辞职的时间,2012年9月13日王海燕去仲裁申诉的,其他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王海燕如果有加班的情况,我公司已经安排调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王海燕加班工资的事实。带薪年休假王海燕没有申请,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正常的上班工资已经支付了,如果支持的话应该按照两倍工资支付,而且天数应该是10天。我公司已经给王海燕缴纳了2010年1月到6月的养老保险,为王海燕缴纳了2012年4月到2012年9月的养老和失业险,为王海燕缴纳了2009年5月到2012年9月的工伤险,为王海燕缴纳了2012年4月到2012年9月的生育险,为王海燕缴纳了2009年5月到2012年9月的医疗保险。2010年7月21日和2011年4月2日原告两次自动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我方认为王海燕主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依据。王海燕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海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海燕系本市农业户口人员。2008年10月14日王海燕入职杰禹森公司,2012年9月12日离职。2012年9月13日王海燕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杰禹森公司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杰禹森公司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500天平时每天延时2小时共计1000小时加班工资21551.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87.93元;3、杰禹森公司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104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3908.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77.01元;4、杰禹森公司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2.07元;5、杰禹森公司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2.07元;7、杰禹森公司赔偿2008年10月14日至2011年6月31日共计32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7424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元;8、杰禹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870号裁决书,裁决:1、王海燕与杰禹森公司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杰禹森公司支付王海燕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850.44元;3、杰禹森公司支付王海燕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4105.2元。王海燕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王海燕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海燕担任职工岗位,劳动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资为850元,2009年1月1日,王海燕与杰禹森公司续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1日,王海燕与杰禹森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海燕担任修补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打磨,执行标准工时,每月底薪1550元,计件部分按照0.26元/平米执行。2012年3月12日,王海燕与杰禹森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海燕担任生产岗位,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执行标准工时,每月工资1650元。杰禹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王海燕2010年月工资是1000元加绩效工资;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月薪2500元。杰禹森公司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法庭询问,双方认可王海燕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538.59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625.97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053.13元。3、提交考勤卡,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由杰禹森公司掌握加班情况。杰禹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杰禹森公司认可与王海燕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王海燕是因为公司将其工作岗位调整,王海燕因为工作环境太呛,主动离职。杰禹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医疗保险费足额缴纳情况证明,证明为王海燕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证据载明杰禹森公司为王海燕缴纳了2010年1月至6月、2012年4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2009年5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6月、2010年8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4月至9月的失业保险;2012年4月至9月的生育保险。王海燕对参保职工四险缴纳情况表认可,对医疗保险费足额缴纳情况证明不认可;3、申请数,证明王海燕自愿放弃杰禹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21日的证明载明王海燕自愿退出公司上的养老保险金;2011年4月2日,王海燕提出申请,载明王海燕申请自愿放弃杰禹森公司的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王海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明细表,证明王海燕的工资发放情况。王海燕对工资表上的工资构成不认可,对于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除2010年10月和2011年2月的实发工资不认可外,对其它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5、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考勤表,证明公司安排王海燕加班,均已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倒休,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王海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王海燕因不同意杰禹森公司将其岗位调整,自动离职。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王海燕陈述2008年10月14日入职,开始打磨2个月,后为修补,口头通知调岗,不同意离职。杰禹森公司陈述王海燕岗位为生产岗位,事实岗位为打磨,认可王海燕调岗,2012年9月12日离职,王海燕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7、2012年3月12日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王海燕同意根据杰禹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作,杰禹森公司有用人权,王海燕应当服从。王海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考勤表、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杰禹森公司认可与王海燕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王海燕对其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王海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杰禹森公司对王海燕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王海燕要求杰禹森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海燕在杰禹森公司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杰禹森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海燕享受了2010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对王海燕要求杰禹森公司支付其2010年、2011年、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杰禹森公司应当为王海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杰禹森公司主张王海燕自动放弃养老保险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杰禹森公司应当支付王海燕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问题,王海燕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杰禹森公司将王海燕的岗位由“修补”调整为“打磨”,均属于生产岗位,该岗位调整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王海燕据此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王海燕要求杰禹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燕二○一○年度至二○一二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二十一元三角五分;三、被告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燕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三百二十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零三十四元;四、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杰禹森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