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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成安与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安,冯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成安。被告冯鑫。原告张成安诉被告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冯鑫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我有为其转帐的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一份作证。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追回。被告冯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冯鑫向原告张成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冯鑫(370721197612020025)借用张成安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冯鑫2013.1.17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帐将借款50000元打入冯鑫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6228480290985175519。该款原告追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帐凭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鑫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鑫应按载明的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追要,原告追要借款5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安借款50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