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被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某,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2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区某某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2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现住西乡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上诉人赖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候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被告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与原告赖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县相识并同居。2004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回到西乡县老家,经人介绍与袁某某认识。2005年3月31日,被告候某某与袁某某在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袁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栏里填写了袁某某的姓名。2007年4月11日,被告之夫袁某某意外死亡。2013年2月,原告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袁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是发生在被告与袁某某结婚登记之前。而原告提出与被告长期同居,与袁某有血缘关系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表示否认。且在法院多次建议做亲子鉴定后,原告拒绝垫付鉴定费,视为其拒绝做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袁某是其与袁继忠之子的辩解意见,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抚养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赖某某负担。上诉人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冬季至2010年6月期间同居。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有充分的证明力证明其与袁某有血缘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不否认双方曾有同居关系,其次上诉人2007年10月20日曾给被上诉人汇款2000元用于袁某的抚养费,并且经上诉人亲属对袁某照片的辨认,均一致认为是上诉人的亲生儿子。三、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做亲子鉴定,却不承担鉴定费用,且原审法院还指定做亲子鉴定的机构,原审法院这一做法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即法院不能强行指定亲子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候某某同居时间及分手时间有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赖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候某某之子袁某存在父子关系,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候某某为了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在原审时提供了其与袁某某的结婚证、袁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袁继忠死亡赔偿协议,证明了被上诉人与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袁某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及汇款收据一份(收款人为袁某某),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在二审时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多次建议上诉人申请作亲子鉴定,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鉴定,但上诉人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亦不存在原审法院强行指定亲子鉴定机构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同居关系现已不存在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平审 判 员 王健代理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