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鹏潮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鹏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原告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胡小琳。被告绍兴鹏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燕妮。原告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印染)诉被告绍兴鹏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潮纺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印染之委托代理人胡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潮纺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印染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自201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共计发生加工业务28876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27日开具转账支票,由于被告账户无现金而遭银行拒付,后再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开具金额为263931.99元的转账支票,同样遭银行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887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加工款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000元。被告鹏潮纺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东方印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8日转账支票1份及成品发货码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63931.99元的事实。2、成品发货码单7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4836.01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5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中的成品发货码单及证据2中载明的单位系“鹏欣”,且码单只记载了数量并未记载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将结合证据1中的转账支票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鹏潮纺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染色加工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份,记载金额为263931.99元,转账用途列明为加工费。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成品发货码单来看,其一,单位名称记载的是“鹏欣”,和被告名称不同;其二,发货码单上未记载金额,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单价金额不一,两者不能相互印证;其三,原告提供的部分发货码单并无签字确认。综合以上三点,原告以证据2要求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加工款24836.01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确定按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记载的263931.99元确定欠款金额。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为起诉之日,结算点调整为本院确定的履行日。被告鹏潮纺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鹏潮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63931.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967元,由被告绍兴鹏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