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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4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永涛与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涛,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917号原告王永涛,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大厦南409、410室。法定代表人郄晓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福前,男。委托代理人王连喜,男。原告王永涛诉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福前、王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涛诉称,原告系《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的作者,并于2006年4月13日发表在《中华建筑报》第四版。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尚观知识库”(网址为http://www.uplook.cn/kaoshi/7/75234/index.html)发表涉案文章,并删除了部分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诉讼材料印刷费、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等2000元)。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对涉案文章进行修改或删减,起诉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涉案网站是被告内部技术测试页面,不是正式发布的官网;原告的文章并未放在被告正式发布的官网上,仅在内部测试版上,故未对随意抓取的信息进行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审查,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合理支出的主张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13日,《中华建筑报》第四版刊载《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署名:王永涛。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项目管理者联盟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文字数为2000字。2013年4月24日,原告就被告侵权事实申请证据保全,在IE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uplook.cn/kaoshi/7/75234/index.html,可显示《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没有署名,在页面顶端显示“尚观知识库”。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网站刊载的是涉案文章的全文。为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原告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面。该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尚观知识库”,网站首页网址为www.uplook.cn。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建筑报》、(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擅自刊载原告文章,且未署作者姓名,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等依法确定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涛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依原告王永涛申请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二百三十元;四、驳回原告王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尚观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王永涛已预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东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