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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乙,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3年1月15日,她俩同去被告家退彩礼,在某某派出所门口遭被告辱骂,其在阻止时被被告殴打受伤,家人发现后向某某派出所报案,事态得到制止,后其被家人送医院治疗,其中王某甲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肩关节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02元;王某乙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42元。事后,某某派出所对被告予以拘留,并进行治安处罚,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甲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76.69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93.84元、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每天人民币100元×17天)、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每天人民币130元×1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每天人民币30元×10天)、交通费人民币64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每天人民币20元×1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8034.53元;王某乙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89.48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409.5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每天人民币100元×18天)、护理费人民币1430元(每天人民币130元×1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每天人民币30元×11天)、交通费人民币70元、营养费人民币220元(每天人民币20元×11天),以上共计人民币7248.98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的发生是两原告之亲属王某丙因与自己解除婚约返还彩礼一事引起的,且事发当日是原告及其亲属谩骂和殴打在先,自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时致王满院受伤,对由此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自己未殴打王群,故应驳回原告王群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2013年1月16日至1月26日,王某甲因外伤致头痛在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肩关节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Ⅱ级。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继续口服抗炎等药物治疗。2、医疗费票据10张证:王某甲在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人民币3776.69元;2013年1月16日、1月28日、2月5日,其在某某县中医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及复印病历费用共计人民币496.84元;2013年1月30日、2月2日,其在某某县某某医院骨外科花去西药费人民币44.50元;2013年2月3日,其在某某县某某医院西药房花去西药费人民币200元。3、交通费票据15张证:王满院受伤后,其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元,该票据中有连号。4、某某县某某中医诊所处方证:2013年1月22日,王某甲因胸腹疼痛、头痛、肩疼前来诊所就诊,经诊断列方治疗。该处方注明药费人民币112元。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一,证据1证明原告患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Ⅱ级,此疾病不是因被告殴打所致,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证据2中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系出院后所花费用,因无医院的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可。复印病历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费用之内。第三,证据3中的票号相连,且系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可。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2013年1月15日至1月26日,王某乙因外伤致头痛在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继续口服抗炎等药物治疗。2、医疗费票据11张证:王某乙在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89.48元;2013年1月15日,其在某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及某某县医院共花去检查费人民币152元;2013年1月30日至2月4日,其在某某县某某医院骨外科共花去西药费人民币266元;2013年1月28日、2月5日,其在某某县中医医院花去检查费和复印病历费用共计人民币34.50元。3、交通费票据20张证:王某乙受伤后因看病所支出的交通费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5元。被告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一,王某乙住院属实,但王某乙受伤不是其所致,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二,证据2中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系出院后所花费用,因无医院的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可。第三,证据3不是事发当天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申请,本院调取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治安卷及某某县中医医院主治大夫吴某某的证明证:1、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2013年1月15日,她俩和王某丙、袁某某及李某甲一同找媒人退礼钱,退完礼钱后一同出了媒人家门,李某甲就开始骂王群,王某乙回了一句,李某甲就用拳头砸在王某乙鼻子上,鼻血流出来了,王某甲见状过去拉架,被李某甲按在地上打,后被派出所的人制止。打架时现场还有“老陈”和李某丙。2、与被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2012年夏季,他与王某丙订婚,后因两人脾气不合,他和李某丙把王某丙的家人约到“老陈”家商量退礼金和酒席钱一事,来之前双方已将事说好了,来“老陈”家只是给钱和打收条。2013年1月15日,两家人在“老陈”家将事情办妥后一同出门,出门之后,王某乙就开始骂他,他冲上去用拳头砸在王某乙脸上,王某乙的鼻血流出来了,王某甲和王某丁过来打他,他将王某甲也打了,后被派出所的人和“老陈”制止。打架现场有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李某丙、“老陈”和他。3、与证人王某丁、袁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王某甲系王某丁之妻,王某乙系王牟定之妻妹,李某甲与王某丁之女王某丙有婚约关系。2012年7-8月份,经陈某某介绍李某甲与王某丙订婚,后因两人脾气不合,双方经陈某某就退婚退彩礼和摆酒席钱一事已达成协议。2013年1月15日,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袁某某及李某甲均到陈某某家,王某丁将钱退给李某甲,李某甲向王某丁出具收条后双方一同出门,出门后李某甲谩骂王某乙,王某乙即与其对骂,李某甲便用拳砸在王某乙脸上,王某乙的鼻血流出来了,王某甲过去拉架被李某甲按在地上打,后被某某派出所的人和陈某某制止。4、某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13年1月15日下午十三时许,李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因婚姻纠纷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在某某街道对王某甲和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和王某某受伤入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决定给予李某甲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5、某某县中医医院主治大夫吴某某的证明证: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因治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Ⅱ级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42.50元。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某某县桥底派出所治安卷宗、某某县中医医院主治大夫吴某某证明分析认定: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某某县某某派出所治安卷宗、某某县中医医院主治大夫吴群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经陈某某介绍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王某甲之女王某丙订婚,后因李某甲和王某丙脾气不合,双方经陈某某就退婚退彩礼一事达成协议。2013年1月15日,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袁某某及李某甲均到陈某某家,王某丁将礼钱退给李某甲,李某甲向王某丁出具收条后双方一同出门,出门后李某甲谩骂王某乙,王某乙即与李某甲对骂,李某甲便用拳砸在王某乙脸上,王某乙的鼻血流出来了,王某甲见状去拉架被李某甲按在地上打,后被某某派出所的人和陈某某制止。事后,王某甲回其家中,王某乙被送某某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及某某县医院检查,共花去检查费人民币152元。同日,王某乙被送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89.4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继续口服抗炎等药物治疗。2013年1月30日至2月4日,王某乙在某某县某某医院骨外科共花去西药费人民币266元;2013年1月28日、2月5日,王某乙在某某县中医医院花去检查费和复印病历费用共计人民币34.50元(其中复印病历花去人民币6.5元)。2013年1月16日,王某甲被送某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肩关节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Ⅱ级,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76.69元,其中因治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Ⅱ级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42.5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继续口服抗炎等药物治疗。2013年1月16日、1月28日、2月5日,王某甲先后在某某县中医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及复印病历费用共计人民币496.84元(其中复印病历花去人民币6元);2013年1月30日、2月2日,王某甲在某某县某某医院骨外科花去西药费人民币44.50元;2013年2月3日,王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医院西药房花去西药费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22日,某某县公安局决定给予李某甲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事发后,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2年度某某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人民币44330元(每日人民币121.45元)。经核实,原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141.48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89.48元+门诊检查费人民币152元)、护理费人民币880元(每天人民币80元×11天)、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每天人民币1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每天人民币30元×11天),交通费人民币40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97.98元。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776.69元(其中治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42.50元,所占医疗费比例为22.3%。)、护理费人民币800元(每天人民币80元×10天)、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每天人民币10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每天人民币30元×10天)、复印费人民币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不能采用正确的方法解决其与原告王某甲之女之间产生的婚约纠纷,而是用拳将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打伤,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治疗费人民币251元(诉请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09.5元-158.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未提供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按2012年度某某省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人民币121.45元计算,原告王某乙的误工费为121.45元/天×18天=2186.1元,原告王某乙诉请人民币1800元,以其诉请为限(王某乙住院天数1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7天,共计误工18天。)。原告王某乙共住院11天,根据某某省相关护理标准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以每人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1天=880元。原告王某乙共住院11天,根据某某省相关伙食补助标准,以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复印费一节,应按实际支出进行计算。原告王某甲因被打受伤住院,诊断证明中载明患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Ⅱ级,但此疾病的发生是否因撕打造成不具有唯一性,故其因患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及心功能Ⅱ级所花的医疗费人民币84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87.84元(诉请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93.84元-复印费6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未提供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按2012年度某某省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人民币121.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1.45元/天×17天×(100%-22.3%)=1604.23元,原告诉请人民币170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住院天数1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7天,共计误工17天。)。原告王某甲共住院10天,根据某某省相关护理标准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以每人每天人民币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0天×(100%-22.3%)=621.6元。原告王某甲共住院10天,根据某某省相关伙食补助标准,以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0天×(100%-22.3%)=233.1元。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其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陪护人员交通费一节,因此损失不是原告王某甲实际产生的,故对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一节,应按实际支出进行计算。本案中,二原告亦未能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与被告间发生的纠纷,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分二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即二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乙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141.48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989.48元+门诊检查费人民币152元)、护理费人民币880元(每天人民币80元×11天)、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每天人民币1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每天人民币30元×11天),交通费人民币40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97.9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人民币4958.3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某乙自行承担。二、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934.19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76.69元-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医疗费人民币842.50元)、护理费人民币621.6元【每天人民币80元×10天×(100%-22.3%)】、误工费人民币1604.23元【每天人民币121.45元×17天×(100%-22.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3.1元【每天人民币30元×10天×(100%-22.3%)】,复印费人民币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99.12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人民币4319.3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4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人民币17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人民币16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人民币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