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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敏,农民。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郑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下午,张某甲(已判刑)因其父母与张某丁在屋基问题上产生矛盾,遂想教训张某丁。后纠集被告人郑敏与张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赶至嵊州市崇仁镇廿八都村升三张某丁家。张某甲与张某丁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甲、李某甲以茶杯砸、拳头打等手段对张某丁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郑敏等站在一边助威。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郑敏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325号、(2013)绍嵊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郑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