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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徐洪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徐洪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志明。被告:徐洪华。原告王志明与被告徐洪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至10月,原告使用挖掘机为被告提供挖沟、挖墙脚等工作。2008年11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2128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2128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使用挖掘机为被告提供挖沟、挖墙脚等工作。2008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原告挖机款21280元的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报酬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华支付原告王志明报酬2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徐洪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