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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A、叶B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A,叶B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A,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大圩镇XX村XX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叶B,曾用名叶某堂,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大圩镇XX村XX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A、叶B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叶A、叶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的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A、叶B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八一路口斜对面的加油站附近,看见蒙某某(被害人,男,时年25岁)独自拖着行李箱行走,叶A便提议抢蒙某某的财物,叶B同意。后由叶A上前用手勒住蒙某某的脖子,蒙某某反抗并与叶A扭打,叶B见状亦上前把蒙某某按住在地,二被告人对蒙某某威胁、殴打,蒙某某不敢再反抗,二被告人搜走蒙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1台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二被告人平分赃款,用于挥霍,抢得的手机由叶B留赃自用。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叶B处扣押被抢手机并发还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A、叶B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叶A、叶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A、叶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A、叶B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叶A提议并与叶B共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B作用相对叶A较小,可比照叶A从轻处罚。被告人叶A、叶B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叶B、叶A退赔被害人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奎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人民陪审员  黄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