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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章某采取溜门、撬门入室的方式,多次在本市鼓楼区、栖霞区、秦淮区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其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28.0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8日,章某在本市鼓楼区慈悲社16号101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胡某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3年4月1日,章某在本市栖霞区合班村274-3号,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陈某人民币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578.06元)。3、2013年4月15日,章某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嘉兆巷7号,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郑某乙的摄像机、茅台酒等物品。4、2013年4月16日,章某在本市秦淮区大阪巷29号,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唐某的手镯、戒指等物品。5、2013年4月18日,章某在本市栖霞区合班村99号52出租屋,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何某的液晶电视机一台;在栖霞区何家村64号202出租屋,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薛龙土的人民币130元;在本市秦淮区绒庄街25号,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卢某的红南京香烟七条、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6、2013年4月21日,章某在本市栖霞区何家村62号56出租屋,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窃得张某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章某被抓获归案,其携带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物收据、进货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蔡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张某、薛某、何某、卢某、唐某、郑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章某退出剩余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