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小燕与程玲、杨友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玲,胡小燕,杨友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玲。委托代理人杨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毫,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燕。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友军。上诉人程玲与被上诉人胡小燕及原审被告杨友军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4369号民事判决。程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治、被上诉人胡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程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服装、饰品,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0年7月15日,被告程玲委托重庆工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专利局申请注册“愉衣宣”商标,用于经营服装、饰品。2010年10月4日,重庆愉衣宣服饰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胡小燕为乙方,双方为共同发展愉衣宣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签订《代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经营区域为重庆市代理经营愉衣宣品牌系列女装,时间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有效期2年;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交纳合同保证金三万元,合同终止时,甲方必须全额退还给乙方。被告杨友军作为甲方签字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愉衣宣授权专用章”。签约当天,原告胡小燕将30000元转入被告程玲的银行账户中。之后,被告杨友军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提供了几次愉衣宣服饰。2010年11月至今,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2011年1月和2011年11月,原告曾二次以合同纠纷对被告程玲、杨友军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后均撤回了起诉。2012年3月,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对被告程玲提起诉讼。201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程玲收取原告30000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被告程玲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程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1日,原告胡小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准许胡小燕撤回起诉。另查明,重庆愉衣宣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被告杨友军是与被告程玲合伙经营“愉衣宣”服饰的证据。被告程玲未举示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代理经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送货单、收据、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642号案庭审笔录、(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5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举示的(2011)江法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2011)江法民初字第1031号举证通知书、(2011)江法民初字第1031号应诉通知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642号民事裁定书、(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009号应诉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友军以重庆愉衣宣有限公司名义就“愉衣宣”服饰的销售与原告胡小燕签订《代理经营合同》,以及胡小燕在签订合同当天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00元转入被告程玲银行账户和杨友军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提供“愉衣宣”服饰履行合同的行为,让原告胡小燕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友军的以上行为是代表作为“愉衣宣”服饰的经营者即被告程玲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程玲承担。虽然重庆愉衣宣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杨友军以“愉衣宣”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经营合同》并履约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程玲承担。该《代理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程玲于2010年11月停止向原告供货,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代理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合同解除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程玲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从合同解除的次日即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玲认为原告转入被告程玲帐户上的30000元是其偿还之前向被告程玲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程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友军以“愉衣宣”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经营合同》并履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程玲的行为,原告并未举示被告杨友军是与被告程玲合伙经营“愉衣宣”服饰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杨友军与被告程玲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其连带返还保证金3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小燕与被告程玲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即被告杨友军以重庆愉衣宣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于2010年10月4日与原告胡小燕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二、被告程玲返还原告胡小燕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程玲给付原告胡小燕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小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程玲负担。上诉人程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小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杨友军以重庆愉衣宣有限公司名义就“愉衣宣”服饰的销售与胡小燕签订《代理经营合同》,胡小燕依据合同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00元支付给程玲,其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终止后,程玲应当退还胡小燕保证金30000元。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