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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文超、李吉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被告人李某雇佣的司机,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琴,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魏某,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于中国香港,无业,住中国香港大埔,港澳证件号码:XX.委托代理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文超、李吉远、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琴、被害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涉案人员黎开业(另案处理,现下落不明)使用不真实的权属证明、船只转让文件等材料,将实际所有人为被害人魏某的“珠香XX号”渔船(香港船牌为CXX)作为抵押物,向被告人李某借款人民币998000元。后黎开业到期未还款且下落不明,被告人李某遂于2012年7月12日中午13时许,指挥被告人彭某及张某清(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水闸码头附近海面,盗开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汕尾XX号”渔船(香港船牌为CXX,价值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12170元)将因机械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珠香XX号”渔船拖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先锋码头停放。被害人魏某一方遂与被告人李某等进行交涉,并于2012年7月14日携涉案渔船的权属证明、船只买卖文件等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被告人李某保管不善,“汕尾XX号”渔船丢失,无法找回;“珠香XX号”渔船现已由公安机关交还被害人魏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彭某于2012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若判决前两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在此量刑基础上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彭某的户籍材料、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珠香XX号”渔船《拥有权证明书》、《船只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船只买卖收据》及《收条》、抵押借款的《协议书》和《收条》等材料、由被害人魏某提供的《买卖渔船合同书》、《香港海事处验船证明书》、《香港海事处拥有权证明书》等材料、由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船只资料及由香港警务处出具的核查涉案两艘渔船拥有权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珠香XX号”渔船给被害人魏某的清单、穗公南刑勘(2012)43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珠香XX号”渔船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区、吴某明、吴某弟、陈某仪、张某清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魏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的朋友代其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魏某部分损失共计320000元,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被害人魏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解称:1、其与黎开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黎开业提供了“珠香XX号”渔船的《拥有权证明书》、《船只买卖合同》等文件,故其有理由相信黎开业就是涉案的两艘渔船的实际所有人;2、“珠香XX号”渔船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000元,丢失的“汕尾XX号”渔船的状况比之要差得多,现因丢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而公诉机关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812170元,该数额过高;3、2012年7月12日,其将两渔船快拖到东莞沙田先锋码头时,曾和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并说明船只有抵押等情况。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正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证明黎开业将“珠香XX号”渔船抵押给被告人李某的时候,已将两渔船交被告人李某保管,后两渔船丢失,故被告人李某寻找到两渔船后,将船只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水闸码头拖回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先锋码头的行为,应认定为抵押权人履行保管抵押物的义务的行为;2、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被告人李某与黎开业认识和搭载被告人李某到现场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之后,发现抵押船只不够偿还债权且无法开动的情况下,以保护自己债权不受损为由将另外一艘不具抵押权的船只开走致丢失,该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特别是给船只的真正所有人即本案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盗船只价值港币100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船只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彭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审 判 员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卢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http://law.hexun.com/﹥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