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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鲜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鲜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于某甲。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鲜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鲜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鲜于某甲、徐某系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鲜于某甲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鲜于某乙,现已成年。1989年6月份,鲜于某甲出国,后在法国工作。1996年2月23日,徐某与女儿鲜于某乙一起到法国与鲜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三人均居住于法国。1998年10月14日,鲜于某甲取得法国国籍。2012年3月鲜于某甲曾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但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鲜于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下城区东晖路100号1单元201室房产;3、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东晖路100号1单元201室房产系鲜于某甲、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建筑面积91.99平方米(其中拼接部分房产建筑面积1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8.4平方米,系房改购房,主要由徐某负责管理。经委托评估,该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0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始终不能正确处理好矛盾,导致夫妻间的隔阂逐渐加深。特别是经法院处理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现鲜于某甲再次坚持提出离婚要求,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故对鲜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杭州市下城区东晖路100号1单元201室房产系在双方婚内通过房改购房取得,虽然一直由徐某负责管理,但并不影响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与鲜于某甲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对女方权益的保护、以及徐某对该房所作的贡献、目前房产的占有情况,确定杭州市下城区东晖路100号1单元201室房产归徐某所有,由徐某补偿鲜于某甲人民币768735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因女儿鲜于某乙去美国读书需要曾向庞依雯(DelmasYiwen)借款2.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79300元),向吕瑞娟(SuikuenQuach)借款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63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42300元,但鲜于某甲对该债务提出异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的共同债务事实,故待债权人向徐某、鲜于某甲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准许鲜于某甲(FrancoisXIANYU)与徐某离婚;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晖路100号1单元201室的房产归徐某所有。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鲜于某甲(FrancoisXIANYU)房屋补偿款人民币7687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鲜于某甲(FrancoisXIANYU)与徐某各半负担。宣判后,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走法国24年,从未工作过一天。在徐某去法国之前靠法国政府难民补贴生活,后其申请家庭团聚,徐某和女儿鲜于某乙于1996年2月赴法国和鲜于某甲团聚,在法国家庭生活是及其困难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为了养活全家人及女儿的读书(当时女儿11岁),徐某不懂法语只能做苦工,女佣、保姆、清洁工、烫衣女工等,徐某养活了全家,培养了女儿,也失去了健康。2008年-2009年女儿要去美国读研究生,需要学费、住宿费、生活费以及书籍、保险费用等各种费用约5万美金,在银行贷款无门的情况下只能向朋友借钱,同事庞依雯借给上诉人2.2万欧元,吕瑞娟借给上诉人2万欧元,被上诉人很清楚这笔钱。女儿在法国读的是私立工程师学院,每年光学费就要6000欧元。徐某在法国工资收入是1200欧元左右每月,每月房租要交610欧元,加上水电费等各种开支及生活费(全家)、女儿读书费等,生活困难,杭州房子当时出租每月开始时只有人民币500元,后来涨到人民币1100元,都用在了补贴家用上。如果被上诉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女儿去美国读书的钱是哪里来的?他置30多年夫妻情谊不顾,又从来没有承担过女儿的教育抚养费用,现在想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利用离婚来索取钱财,这是婚姻法所不允许的。两位借钱给徐某的朋友文中也写的很清楚,分文未还,她们也很后悔借钱给徐某。这样的情况下,难道叫徐某一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吗?被上诉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也要拿出证据来,口说无凭。综上,上诉人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欠庞依雯2.2万欧元,欠吕瑞娟2万欧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鲜于某甲给他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140欧元、1292.38美金、10500元人民币,应当予以追还。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鲜于某甲负担。被上诉人鲜于某甲在二审期间答辩称:针对4.2万欧元的外债问题,女儿在美国念书,是收美金,不是欧元。美国的生活费和学费是不同的,女儿因为有全额奖学金,所以不需要学费,而女儿在美国的生活费是26000多美元。该4.2万欧元是夫妻自己的钱,不是外债。徐某在中国一直有退休金,但是没有在法国申报。关于徐某的这些收入,被上诉人没有向其要一分。女儿在美国念书期间的生活费,用夫妻的收入来支付是绰绰有余的。因此,该4.2万欧元不是外债。针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鲜于某甲支付给案外人钱的问题,鲜于某甲的儿子在厦门工作、投资,所以其经常去厦门。鲜于某甲给案外人的钱也不是属于其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鲜于某甲用了其和徐某的共同帐户汇钱,但是不能证明这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上诉人鲜于某甲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租的收入记帐本一份,拟证明女儿在美国念书期间,以该房租收入不足以支撑女儿的生活费;2、庞依雯和吕瑞娟发给上诉人的两份电子邮件,拟证明4.2万欧元外债的事宜。被上诉人鲜于某甲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房子的出租情况,是徐某单独委托他人出租的,具体的出租收入情况其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庞依雯和吕瑞娟为什么不敢去公证,其不承认4.2万欧元是外债。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并非其与被上诉人鲜于某甲共同确认的相关资金收支记录,且被上诉人鲜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鲜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鲜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向庞依雯(DelmasYiwen)借款2.2万欧元,向吕瑞娟(SuikuenQuach)借款2万欧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系上述借款所出具欠条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鲜于某甲予以否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提出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有关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的被上诉人鲜于某甲给他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140欧元、1292.38美金、10500元人民币,应当予以追还的上诉请求,经查,该上诉请求,上诉人徐某在原审时并未以明确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故在二审期间本院不作审查。因此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