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培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卫,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潘培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家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家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凌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犯抢劫罪、盗窃罪,陈家武、陈家锦犯抢劫罪,凌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家卫驾车伙同陈家武、陈家锦、潘培军四人到思阳镇高速路七标三工区工地,由陈家武、陈家锦、潘培军携带油桶和抽油管爬上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勾机偷油,李家卫在车上接应,当偷得2桶油时被看守工地的刘某某发现,陈家武返回车上后持牛角刀和李家卫威胁刘永山,而陈家锦、潘培军继续用抽油管抽得4桶油。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6桶柴油价格为人民币2286元。2、2012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家卫伙同凌伟到思阳镇那板砖厂附近,盗得陆锦朝的一辆摩托车。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975元。3、2012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培军到思阳镇中华路的居民楼,盗走林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在王炳仁(另案处理)家中。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30元。4、2012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家卫驾车到上思县龙楼村石料场,盗走一辆工程车里的6桶柴油及一条50米长的电缆线,后邀约被告人潘培军到石料场盗油,潘培军找得4个空油桶后与李家卫继续盗走工程车里的4桶柴油,两人将所盗得的柴油及电缆线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被盗的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524元。5、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潘培军到思阳镇镇中附近的居民楼,盗走刘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摩托车。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280元。6、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培军伙同王炳仁(另案处理)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盗走失主王国鑫的一辆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卖给他人,得款后两人均分。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家武、陈家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凌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卫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抢劫事实不成立,其只是负责开车去盗窃,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太高。被告人潘培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抢劫事实,其没有看到牛角刀。被告人陈家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家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家卫驾车伙同陈家武、陈家锦、潘培军四人到思阳镇钦崇高速路七标三工区工地,由陈家武、陈家锦、潘培军携带油桶和抽油管爬上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勾机偷油,李家卫在车上接应,当偷得2桶油时被看守工地的刘某某发现,陈家武返回车上后持牛角刀和李家卫威胁刘永山,而陈家锦、潘培军继续用抽油管抽得4桶油后,四人逃离现场。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6桶柴油价格为人民币228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9日4时28分,被害人刘永山报案称:当日3时30分许,其在上思县思阳镇高速路七标三工区看守工地的机器时被四名男子进到工棚里持刀威胁并抢走工地机器内的约300升柴油,损失价值约2500元。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在上思县思阳镇高速路七标三工区的工棚睡觉时,两名男青年来到其床边,其中一名男青年持刀威胁对其说:“你不要动,动就搞死你,我们只想搞点柴油。”其很害怕,不敢反抗,当时工棚外面还有两名男青年将勾机和推土机里的柴油抽到他们带来的6个塑料桶里,后其趁两名男青年不注意逃跑报警。3、被告人李家卫的供述,2012年5月份某天凌晨3时许,其驾驶面包车搭乘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四人到钦崇高速七标工地,陈家武持牛角刀威胁在工棚看守工地的老头,其和陈家锦用油桶抽走工地的一辆勾机的柴油,其记得偷了6桶柴油,后卖给他人。4、被告人潘培军的供述,2012年5月份某天凌晨3时许,李家卫驾驶面包车搭乘其和陈家武、陈家锦到钦崇高速路七标工地一台勾机偷油,其抽了2桶柴油,后被看守工地的老头发现,陈家武就拿了一把牛角刀过去威胁老头,其和陈家锦、李家卫继续抽油,后卖给他人。5、被告人陈家武的供述,2012年5月份某天凌晨3时许,李家卫驾驶面包车搭乘其和潘培军、陈家锦到钦崇高速七标工地一台勾机偷油,后被看守工地的老头发现,其和潘培军、陈家锦就跑回面包车旁,李家卫叫他们拿刀过去继续抽油,其就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把牛角刀,李家卫也过去和老头说话,陈家锦就继续抽油,抽得2桶半,后李家卫拿油去卖给他人。6、被告人陈家锦的供述,2012年5月份某天晚上,李家卫叫其去偷东西,凌晨,李家卫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搭乘其、潘培军、陈家武到钦崇高速路工地偷勾机油箱里的柴油,抽了2桶柴油后,被看守工地的人发现,潘培军就叫他们去面包车车头拿刀,陈家武拿刀后和李家卫去威胁看守工地的人,其和潘培军就继续抽油,抽了多少桶已经记不得了,后把油卖掉。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辨认,作案地点位于钦崇高速公路七标三工区工地。8、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2)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2286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的身份信息。二、2012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家卫伙同凌伟到思阳镇那板砖厂附近,盗走陆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975元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并发还给失主陆锦朝。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卫、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陆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家卫、凌伟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潘培军到思阳镇中华路金城江烤鱼店后面的居民楼,盗走林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30元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在王炳仁(另案处理)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并发还给失主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林小丽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王炳仁的供述、被告人潘培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家卫驾车到上思县龙楼村石料场,盗走一辆工程车里的6桶柴油及一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50米长的电缆线。后又邀约被告人潘培军到石料场盗油,潘培军找得4个空油桶后与李家卫继续盗走工程车里的4桶柴油,两人将所盗得的柴油及电缆线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被盗的柴油价格为人民币1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潘撑春的陈述、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潘培军到思阳镇镇中附近的居民楼,盗走刘某强停放在屋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280元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并发还给失主刘某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刘某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培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培军伙同王炳仁(另案处理)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盗走王某鑫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灰色奔的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卖给他人,得款后两人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王某鑫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王炳仁的供述、被告人潘培军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家卫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人民币2286元,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人民币9549元;被告人潘培军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人民币2286元,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084元;被告人陈家武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人民币2286元;被告人陈家锦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人民币2286元;被告人凌伟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6975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家武、陈家锦犯抢劫罪,被告人凌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培军、陈家锦在第1起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李家卫、陈家武较小,被告人潘培军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5起盗窃犯罪中属入户盗窃。关于被告人李家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抢劫事实不成立及被告人潘培军提出其没有看到牛角刀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的供述相互吻合,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抢劫或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凌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陈家武、陈家锦、凌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部分财物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家卫、潘培军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培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家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家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林世海代理审判员  李振生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