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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柴勤娟、葛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柴勤娟,葛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代表人:陈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该行职员。被告:柴勤娟。被告:葛建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诉被告柴勤娟、葛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勤娟、葛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一年一浮动,贷款期限5年,借款用途为装修;葛建兵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柴勤娟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香茗园19幢储20,504室住宅对上述290000元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9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逾期借款30478.71元、逾期利息11050.60元;被告已连续7个月、累计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493.91元,并支付2013年5月30日前的利息11050.60元,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原告对被告柴勤娟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香茗园19幢504室的房产被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归还明细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柴勤娟、葛建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最高额]字[宁波]行[北仑]支行(2010)年[94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柴勤娟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东香茗园19幢504室住房为其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在471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葛建兵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综合贷]字[宁波]行[北仑]支行(2011)年[63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柴勤娟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一年一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两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柴勤娟发放了借款29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截止2013年5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493.91元、利息1105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柴勤娟作为借款人,被告葛建兵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勤娟、葛建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40493.91元,并支付利息11050.60元(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柴勤娟、葛建兵逾期未还款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柴勤娟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香茗园19幢504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2536.50元,财产保全费1805元,合计4341.50元,由被告柴勤娟、葛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