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强诉被告张旭、康军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强,张旭,康军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军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军希(又名康军喜),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原告王军强诉被告张旭、康军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17日庭审中原告王军强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被告康军希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8日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康军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强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做房屋装修生意,想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室,被告张旭将其承租靳保顺位于安阳市文峰小区北组团10号楼5单元的房屋于2011年11月9日以33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后,派人购买材料进行装修,施工中房东阻拦,称被告张旭租其的房屋于2012年5月底到期,到期后就不再租给张旭,原告立即找被告张旭要其退还33000元的房屋转让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遭受被告张旭的拒绝,被告张旭知道自己承租的房屋将于2012年5月底到期,且到期后,房东就不再给其续租,却隐瞒事实真相,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33000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材料费等共计287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辩称,被告与房东并不认识,涉诉房屋可以转租,被告从他人手中转租的,且原告使用房屋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已履行完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装修费、材料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军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但被告康军希与此事无关,不应起诉被告康军希。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与被告康军希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日高建党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旭,并于当日向被告张旭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文峰大道275号门市转让费叁万陆仟元整,﹤¥36000﹥,不含房费,房费到2012年6月1日,¥36000,经手人高建党”。被告张旭又于2011年11月9日将该房屋转租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文峰大道275号门市转让费叁万叁仟元整(含房费)房费到2012年6月1日,1554403****,¥33000,经手人张旭,410511198405201222”。原告与被告张旭均认可该房屋房费为1000元/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靳保顺。原告申请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275号的房屋装修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正方评报字(2012)第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287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康军希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并不是其声音,原告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因被告康军希不配合无法获取必要的鉴材,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强提交的录音光盘、收据、正方评报字(2012)第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张旭提交的收据、证人刘拥军、梁智强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旭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含房费),被告康军希在录音中认可其知道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康军希辩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并不是其声音,原告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康军希不配合无法获取必要的鉴材导致终结本次对外委托程序,被告康军希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旭、康军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不知道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旭、康军希均未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均应对原告支出装修资产产生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在接手被告张旭转租房屋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旭、康军希应按3:7承担责任为宜。参照正方评报字(2012)第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房屋装修费、材料费等损失共计287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0700元,应由被告张旭、康军希承担21490元(30700元×70%)。房屋转让费33000元(含房费),原、被告均认可房租租赁费为1000元/月,从2011年11月9日至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的房费应予以扣除即4400元(1000元/月÷30天×132天),即被告张旭应返还原告转让费(含房费)28600元(33000元-4400元)。被告张旭、康军希经本院合法传唤在2013年6月28日庭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康军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军强转让费(含房费)28600元;二、被告张旭、康军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军强房屋装修费、材料费等损失、鉴定费总计21490元;三、驳回原告王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军强负担130元,被告张旭、康军希共同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