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职工,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在父母包办下结婚,由于缺乏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小孩出生后为改变家庭经济困难的局面,其外出打工,但在打工期间被告对其生活不关心,对婚生小孩也不管不问。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互不关心,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修建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一起到广东打工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小孩张某丙出生以后,其在家里帮父母经营店面及照看小孩,原告外出打工,但在每年春节及节假日原告均回家与家人相聚,夫妻感情很好;此后,因家里翻建的房屋发生争议,原告和其父母相处不好,并以其未支持原告为由埋怨被告。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3日生养一男孩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家里经营店面及照看小孩,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每年春节等假期均回家与家人相聚;2009年被告及其父在家对临街的房屋翻修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1年春节后将小孩带至其打工地上学并继续在外打工,但在春节时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发生矛盾是因家庭原因,其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生养一男孩,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相互关心,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彩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