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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路金海与藏红霞、牛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海,藏红霞,牛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路金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藏红霞,女,汉族。被告牛振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金海诉被告藏红霞、牛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藏红霞、被告牛振岭委托代理人李庆杰,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金海诉称,2013年5月6日9时左右,在龙安区烧盆窑村祥云街东头,被告藏红霞驾驶豫ENX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将骑着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近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拍X光片并给予局部贴膏药治疗,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足部软组织伤;2、会阴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原告住院后,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一点承担责任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鉴定费待鉴定后另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藏红霞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该由我们赔偿,而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牛振岭答辩意见同藏红霞。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事发地点在龙安区烧盆窑村祥云街东头,不属于公共道路,因此不属于道交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范围,交通管理部门未出警,也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故本次事故损害结果,保险公司不负理赔责任,应按照一般侵权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上午9时许,在龙安区烧盆窑村祥云街,被告藏红霞驾驶豫ENX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路金海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祥云街东头拐弯处时,因路边有堆积物,原告靠路中间线行驶,双方处理情况不及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接警后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原告就近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拍X光片及局部贴膏药治疗。当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部软组织伤,2、会阴部软组织伤。住院12天,其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花费医疗费444元,该费用系被告藏红霞支付,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37.4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原告修电动车花费80元。豫ENXX**号汽车的车主为被告牛振岭,被告藏红霞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路金海当庭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及鉴定后再另行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修车二联单据1份,被告藏红霞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张,被告牛振岭提交的保单2份以及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村间道路,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因避让路边堆积物靠路中间线行驶,被告藏红霞驾驶汽车处理情况不及时,致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所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藏红霞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837.4元、误工费1125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车损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护理费834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5556.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金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4元;二、驳回原告路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藏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于利军????????????????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王???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