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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韩伯与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伯,周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张韩伯。被告:周晓红。原告张韩伯为与被告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韩伯诉称,2011年8月9日晚上,在半山杭州红子鸡大酒店吃晚饭时,在拱墅区康桥镇谢村开维修点同行徐新威的介绍下,我借给周晓红人民币5600元,借期二个月。在随后不到二个月时间里,徐新威告诉我她搬家了,我想想总会还的,没在意。后来她的电话号码也变了机主,我才意识到她有意躲避,至今快两年了,仍没归还,人也依然躲着不见,不得已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晓红归还本金5600元;2、被告周晓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晓红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韩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晓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周晓红向原告张韩伯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韩伯借款伍仟六百圆整人民币(¥5600)借期贰个月,于2011年10月9号止归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周晓红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晓红向原告张韩伯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但借款金额应按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韩伯自认的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张韩伯主张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韩伯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韩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