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泮宏桂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泮某,男,1974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仙居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泮某来到宾虹路建设银行附近,见被害人徐某独身一人提着一手提包(包内有一只白色HTC手机、一只银白色三星翻盖手机等物),遂跑上前一把将徐某手上的包拽走,并往逃往街对面。后当其跑至宾虹路南滨小区北门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随即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经金华市物价鉴定所鉴定,该白色HTC手机价格为1130元人民币,其余被抢物品价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警单,被告人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泮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泮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