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33K**号奇瑞小轿车(车上乘坐杨某某),在唐山市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柏路环城水系桥电线杆(东南郊515-74)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安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安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22接处警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市安康医院(2013)唐公物检C0089号酒精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