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高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高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帅,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小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翠英,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高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邓小丰,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2年5月,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经一系列评估审查后,原告为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三百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29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放款。现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在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约定的2013年5月28日还款日期前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5月29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账号上划走借款本息共计3129888.71元用以清偿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时,以其公司经遵化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所评估资产为原告公司提供抵押,同时被告高翠英向原告公司书面承诺,如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以夫妻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现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公司被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款。现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借款及利息3129888.7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高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同年4月12日,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同意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以其设备厂房向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2012年5月29日,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受托人乙方)签订(遵)工信担字(2012)第000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300万元,并与主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就该主合同项下之相关债务向乙方申请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并与甲方及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为人民币300万元。......第五条担保合同的履行5.2乙方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向主债权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费用开支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等)。对于乙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甲方付清上述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20%支付乙方违约金。......”同日,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唐山遵化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39852012504119号《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为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为确保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唐山遵化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号《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同日,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遵)工信抵字(2012)第0004号的《抵押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担保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5月29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帐下扣划贷款本金3000000元、应收利息128576.71元、当期利息1312元,以上合计3129888.7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被告高翠英是否应对本案担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高翠英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担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署名为高翠英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高翠英与王全为夫妻关系,遵化市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附清单)为我夫妻二人共有,具有完全产权,未在他处抵(质)押,我夫妻同意将清单所列财产,证明抵(质)押给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用于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担保。我夫妻承诺在此笔贷款还清前,所列抵(质)押资产不转移、不变卖、不损毁、不重复抵押,且以上情况属实,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此笔担保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可依法申请执行我夫妻个人家庭共同资产。”用以证明被告高翠英应对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被告高翠英本人签字。2、被告高翠英与王全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高翠英知道承诺书的存在,其愿意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以上材料系原告要求提供的手续,被告高翠英不知道此事。3、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的声明书。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内容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法定代表人王全本人签字。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不是被告高翠英本人所签,其不知道此事,故被告高翠英不应对该笔担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8月8日,本院对被告高翠英送达开庭传票时对其询问了该案有关情况,被告高翠英辩称:“上次开庭因我生病住院,没去开庭。我不知道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向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一事。王全也没和我说过,要我对这笔担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署名为‘高翠英’的承诺书不是我本人签字的,不知道是不是王全签字的。欠钱是事实,但就是现在没钱。”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向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29888.71元,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3129888.7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承诺书”不是被告高翠英本人签字,高翠英未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为了从原告处获得担保,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王全与被告高翠英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足以表明被告高翠英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二被告均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翠英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亨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工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及利息3129888.71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翠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15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