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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鲍同义与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同义,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同义。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国。委托代理人:陈国兵。上诉人鲍同义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鲍同义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鲍同义自1986年进入熔模公司工作,后于2012年10月19日与熔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鲍同义于2001年8月18日向熔模公司出资78950元认购股权,后熔模公司又配股71055元。由于鲍同义的股权尚未得到妥善处置,故提起诉讼。熔模公司近十多年来发展迅速,作为持股人的鲍同义应分享到这部分利益。但由于鲍同义对股权的相关信息所知甚少,熔模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历年资产净值等情况鲍同义均不知情,因此应由熔模公司提交上述材料。鲍同义认为,熔模公司在2003年时的注册资本为15000000元,鲍同义入股近150000元,故占总股权的1%。鲍同义估算熔模公司目前的资产达65000000元,故其所占的1%股权价值650000元。现要求判令熔模公司支付鲍同义股权折价款650000元。熔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熔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为熔模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1.持股会经合法审批,由鄞县总工会批准成立,为法律所认可,是工会法人的下属机构,也是持股会会员的法定管理者。2.工商登记资料与熔模公司章程中均将持股会登记为熔模公司合法股东,故持股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持股会有自己独立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管理会员。目前持股会实际拥有公司股份约4000000余股,每年从公司享受分红,持股会章程中也明确载明其以自己的财产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4.根据持股会章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所持股份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这已明确了持股会会员只向持股会承担责任。5.鲍同义从入股到现在,一直参加持股会会议,每年享受股权分红,投票选举持股会理事长与监事,故鲍同义系持股会合法会员。对于股权纠纷,鲍同义应向持股会主张权利与义务;二、鲍同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股权转让的原则应该是公平、自由。鲍同义既想退股,又要强迫他人高价收购,这明显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持股会章程。综上,要求驳回鲍同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鲍同义并非熔模公司的直接股东,鲍同义系通过持股会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当鲍同义要求转让其所持股份时,应按照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先在持股会内部进行转让。现鲍同义越过持股会而直接要求熔模公司收购其股份,与章程的规定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鲍同义的起诉。鲍同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鲍同义认购熔模公司股份的时间早于持股会成立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鲍同义通过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是错误的。熔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持股会章程已经法定程序后生效,且曾有持股会会员退股时,未经持股会内部转让,而由持股会或者熔模公司直接收购,因此鲍同义退股前无须先在持股会内部转让。持股会并非独立于熔模公司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熔模公司答辩称:鲍同义系持股会会员,理应受持股会章程约束,现鲍同义退出持股会,理应按持股会章程规定将持有的股份在持股会内部转让。且持股会系熔模公司的股东,鲍同义仅是持股会的会员,并非熔模公司的股东,无权强迫熔模公司高价收购其在持股会的股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鲍同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持股会章程系持股会会员共同制定,鲍同义作为持股会会员,理应受持股会章程约束。鲍同义称其未表决同意通过持股会章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持股会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持股会会员在辞职、自动离职、开除或者发生意外的情况下,必须作退会处理,其持股额必须在持股会内部转让。”现鲍同义退出持股会,其持有的持股会股份理应先在持股会内部转让,故鲍同义在未将涉案股份在持股会内部进行转让的情况下,径行要求熔模公司收购其股份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鲍同义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审 判 员 徐梦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