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陈某某(在逃)窜至洪山区××北洋桥还建楼工地安装天然气的施工场地,盗得规格DN110毫米的PE80燃气管一根(折合价值人民币411.84元)后销赃挥霍。2013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朱某某(在逃)窜至上述地点,盗得规格DN200毫米的PE80燃气管一根(折合价值人民币1360元)后销赃挥霍。2013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盗得规格DN200毫米的PE80燃气管一根(价值人民币136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本案第三笔盗窃事实被公安某某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某某交代了本案第一、二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武钢华润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施工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揭少兵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相关照片及视频截图;安居公司工程材料入库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某某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永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