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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油邮政储蓄银行诉李小和等人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李小和,严开桂,吴军,王静,姚永红,王正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地址:江油市纪念碑中段318号。法定代表人强志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勇,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小和,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9日。住江油市石元乡。被告严开桂,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19日,住江油市石元乡。被告吴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0日,住江油市青莲镇。被告王静,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9日,住江油市青莲镇。被告姚永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7日,住江油市中坝镇。被告王正普,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3日,住江油市石元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以下简称江油市邮储银行)诉被告李小和、严开桂、吴军、王静、姚永红、王正普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李小和、吴军、王正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开桂、王静、姚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李小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3月1日,姚永红、吴军、李小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姚永红、吴军、李小和三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吴军、李小和的配偶对二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王正普向江油市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王正普自愿为上述联保小组与江油市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从2013年1月起违反合同,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偿付本金26476.98元,并按年利率23.49%承担资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小和辩称,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我不是实际使用人,这笔钱是王正普在使用。被告吴军辩称,我只是签了个字,没有实际使用,我只是三个联保人中的一户,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要负责,我也只承担三分之一。被告王正普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在使用,应该由我还,希望法庭给我时间筹措资金。被告严开桂、王静、姚永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李小和以需要货车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油市邮储银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10万元,2012年3月1日,李小和与江油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小和向江油市邮储银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天,李小和及其妻子严开桂,吴军及其妻子王静,姚永红成立联保小组为李小和的10万元借款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联保小组成员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同时,王正普向江油市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王正普自愿为上述联保小组与江油市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日,江油市邮储银行向李小和放发了贷款10万元。之后,借款人陆续偿还了本金73523.02元,利息4473.37元,截止2013年1月尚欠本金26476.98元未还,由于借款人已连续数月未还本付息,江油市邮储银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偿付本金26476.98元,并按年利率23.49%承担资金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小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据该合同已向李小和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小和就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李小和称其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李小和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建立了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李小和个人帐户,至于李小和将该借款交与其他人实际使用,则是李小和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现李小和尚欠借款本金26476.98元未按期归还,李小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和逾期的罚息。严开桂,吴军、王静、姚永红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严开桂,吴军、王静、姚永红是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正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正普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476.98元及利息、罚息(利率:年利率23.49%,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开桂、吴军、王静、姚永红、王正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李小和、严开桂、吴军、王静、姚永红、王正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