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万山区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万山区实业有限公司,珠海鑫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万山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培生。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委托代理人:陈慧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鑫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资博。委托代理人:杨斌。再审申请人珠海市万山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鑫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珠海香洲支行(简称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双方于同年9月12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期间,万山公司仍在经营,该债权转让未直接送达万山公司,应视为未通知债务人,故建设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对万山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涉案债权经历了五次转让,除了原债权人为国有银行外,其他债权人均为一般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可以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国有银行,故上述四次债权转让公告均为无效公告,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无效。综上所述,涉案债权的多次转让均为无效转让,珠海鑫路公司无合法债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珠海鑫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山公司提出的因债务人万山公司未获通知,故涉案债权多次转让均为无效转让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涉案的各次债权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各次债权转让对各阶段的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各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万山公司提出的因债权转让通知未直接送达万山公司或者为无效公告,故涉案债权转让对万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经查,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资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信达公司受让建设银行涉案债权后,建设银行、信达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以在《南方日报》登报方式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可以认定建设银行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资产的规定》)。本案信达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在进行各次债权转让时,均可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将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万山公司;第三,至于广州鑫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鑫路公司)和珠海鑫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能否同样采取登报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平衡债的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流转自由,同时维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让与而增加负担或丧失应有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广州鑫路公司和珠海鑫路公司以登报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存在瑕疵,本院亦不支持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登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但是,鉴于本次债权转让并未造成万山公司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等后果。而且,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资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万山公司本应在一审期间提出此项抗辩理由,但万山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可视为放弃对珠海鑫路公司抗辩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对万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万山公司提出的涉案债权转让对万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珠海市万山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万山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