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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经明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明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明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明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妤,被上诉人经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明发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26日,其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其给付王某某357338.53元。其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上述赔偿款,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仅支付了305260.22元,剩余52078.31元未予赔付。因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具备免赔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其理赔差额款52078.31元。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为南京霞辉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霞辉配件厂),经明发无权要求理赔;伤者治疗时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该车辆存在增加危险系数的机件不合格情形,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相应增加了免赔率,所以除已经赔付的款项外,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应再承担其它理赔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6时40分许,经明发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某某下肢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明发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应当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经明发,挂靠在霞辉配件厂,并判决由经明发赔偿王某某357338.53元。后本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结果。对于经明发赔偿部分,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直接支付王某某305260.22元,剩余52078.31元由经明发支付。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配件厂。一审审理中,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记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记载“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苏A×××××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伤者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26930.16元,故其核减了部分理赔款;经明发提出其不清楚该条款,且购买保险时业务员也不曾向其作出说明解释,其认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就应当全额赔付。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经明发作为苏A×××××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经明发要求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对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经明发无权理赔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经明发支付伤者王某某52078.31元尚未获得理赔,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给经明发的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且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合同签订时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加之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经明发驾驶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免赔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经明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明发理赔款52078.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经明发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经明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经明发与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经明发要求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26930.16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可以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经明发答辩称,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车辆使用人及事故肇事人均系其本人,故其有权要求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案涉车辆尚在检验合格期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称该车辆不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经明发发表质证意见称,其从未见过该份投保单,故对该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明发虽对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称如经明发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则经明发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同时,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确认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非医保用药属于其免责范围,并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无法核实及举证证明王妹云的非医保用药组成内容(药品名单、单价、数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经明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33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明发系被保险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故经明发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并且,二审中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亦确认,如经明发系实际车主,则经明发就本案具有请求权。因此,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称经明发不能以其个人名义理赔,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其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非医保用药属于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免责范围,且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就其所称的26930.16元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内容(药品名单、单价、数量),亦无法确认及举证证明,故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经明发赔付的款项中有26930.16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明发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可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但在案涉保险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并不因此免责。实际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亦已履行了对经明发的大部分赔付义务,因此,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称经明发驾驶机件不合格车辆,其可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亦与其实际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