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微,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儿子毕某甲出生。自从我于2006年出国打工后,被告对我的感情就日益冷淡。我背井离乡辛苦打工,回家也得不到来自被告的家庭温暖和关怀。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出国打工,双方沟通欠缺,且在经济问题上常发生争执。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一直在国外打工,双方也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槲林村苍龙街385号的住房一套,双方均认可婚后加盖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厕所一间及大门一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2)莱城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感情很好,但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且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国外打工,双方沟通欠缺,对夫妻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亦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且分居又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之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每月197元(9446元÷12个月×2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照顾小孩权益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72000元,其提供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毕某于2011年3月份-7月份从银行提取该款项,但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依然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97元,按月支付(于每月的28日之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及方式,双方自行协商。三、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槲林村苍龙街385号的住房一套、1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萍审 判 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