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旭东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旭东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旭东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全刚。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龙。原告旭东公司诉被告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东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其与被告云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云龙公司提供角钢、中板等钢材,合同总价款为12255000元,约定以上价格为暂定价,价格随行就市,品种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结算凭需方收货签字为准。付��时间为云龙公司收货后二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其依据云龙公司要求分别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向云龙公司供货四次,供给云龙公司57.242吨钢材,货款合计295283.38元。后多次向云龙公司催要货款,云龙公司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云龙公司偿还货款295283.38元。被告云龙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旭东公司与被告云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旭东公司向云龙公司提供角钢、中板等钢材,总价款为12255000元;云龙公司收货后二周内付清货款;结算凭需方收货签字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旭东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向云龙公司供应钢材价款为63386.39元、98931.47元、71356.74元、61608.78元,合计295283.38元。迄今,云龙公司未支付该货款。审理中,因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商品进仓出仓划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旭东公司与被告云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旭东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云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旭东公司要求云龙公司支付货款295283.38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龙公司应支付原告旭东公司货款295283.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89元,由被告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