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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守立与张守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财,张守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守财。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守立。上诉人张守财与被上诉人张守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守立于2012年5月2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守财赔偿医疗费3648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损毁沼气池)700元,合计9468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张守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守立、张守财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矛盾,张守财认为张守立建的沼气池占压了其祖上遗留的荒地。2011年12月31日上午8时30分许,张守财到张守立家说其建的沼气池占压其土地,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后张守财回家拿一把铁锤,将张守立沼气池口上的水泥板盖砸毁,在双方争夺铁锤过程中,张守立的右眼被铁锤碰伤。当日到杞县眼病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网膜振荡伤、右眼高眼压原因待查、右眼视神经萎缩,张守立支付检查费299元。2012年1月4日张守立在杞县湖岗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右眼眼睑水肿、结膜下淤血、视网膜震荡伤、部分视神经纤维萎缩。张守立支付医疗费用1099.2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诊疗。2012年2月17日,张守立到杞县眼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眼外伤后遗症、右眼视神经萎缩,支付医疗费用260.35元。2012年2月25日,张守立又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支付医疗费用1476.18元。另张守立提供2012年4月6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金额240元,开封眼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45元。2012年4月12日,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杞)鉴(法医临床)(2012)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守立右眼部损伤存在,其损伤程序评定为轻微伤。张守立的沼气池损毁价值,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70元,张守立支付鉴定费1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张守立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计算为3519.73元,住院23日,其误工费为414元(23日×18元/日);护理费为414元(23日×1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日×30元/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作为邻居因土地发生矛盾,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张守财将张守立的沼气池盖损毁,对此所受损失,张守财应予赔偿。张守立在争夺铁锤时被碰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案情由张守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张守立的合理损失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守立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张守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守财辩称张守立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及其将张守立的沼气池损毁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守财赔偿张守立医疗费3519.73元、误工费414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5237.73元的60%,即3142.6元。二、张守财赔偿张守立财产损失7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守立负担200元,张守财负担250元,鉴定费100元由张守财负担。张守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用拳击打其面部眼部致其右眼受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守立在双方在争夺铁锤中受伤是错误的。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张守立答辩称:第一现场为:张守财手持十斤铁锤把我的沼气盖砸烂,我就上前阻拦,他用铁锤杵我的眼睛,我用手护眼,铁锤通过我的手碰住眼睛导致眼球闭合性外伤。第二现场为:张守财拿铁锤离开我家,我认为应当把他的铁锤夺过来当作证据,在大街上,双方又开始争夺铁锤,上诉人又用拳头打我的眼睛了。当天在杞县眼病医院检查的右眼视网膜震荡伤也是有外力引起的,并不是我固有的疾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守立、张守财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作为邻居,双方均应该通过积极协商,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以构建亲善和睦的邻里关系,但张守财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推波助澜,持铁锤将张守立家的沼气池盖砸坏,致使双方在争夺铁锤过程中造成张守立右眼遭受的伤害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基本事实,酌定张守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守财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守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