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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特字第41号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张某。指定代理人张某某。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述称,其与张某为夫妻。2012年6月19日张某在上班途中不慎跌伤,造成颅内大出血。经过医院全力抢救,性命得以保住,但术后一直未醒。现在张某仍在南京市紫金医院重症监护室,已成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因家庭生活实际需要,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王某为张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王某系张某的配偶,指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子。2012年6月19日张某上班途中不慎摔伤,经过治疗至今未苏醒。2013年8月5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系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某为张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