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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文萍与聂永占、邢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萍,聂永占,邢平,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赵文萍,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永占,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邢平,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全礼,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德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萍为与被告聂永占、邢平、襄城县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聂永占与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进军、被告邢平、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0时许分,在311国道422KM+200M处时,原告赵文萍等乘坐被告邢平的摩托三轮车与被告聂永占驾驶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文萍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赔偿。经查,肇事车豫K×××××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豫K×××××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聂永占、邢平、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萍医疗费16907.19元、误工费7830元(2700/30×87天=7830元。误工天数2013年1月2日至出院前的2013年3月29日计87天)、护理费8700元(3000/30×87=8700元,护理天数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417.1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永占辩称:同意合理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被告邢平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谁有责任谁赔偿。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赔偿应按照赔偿条款。本次事故涉及五人受伤,其中三人已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七里店法庭起诉,医疗费应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摊,超出部分在第三责任险中负担,诉讼费属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辩称:1、同意大地保险意见,2、原告第二项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符合规定;2、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份、住院病历材料一套。证明原告赵文萍的医疗费为16907.17元,共住院87天。第二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襄城县宏泰电器《营业执照》及证明、护理人员郑国岭身份证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文萍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共87天,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第三组证据、襄城县鑫盛电器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赵文萍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文萍误工87天,误工损失7830元。第四组证据、豫K×××××号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被告聂永占驾驶证、豫K×××××号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邢平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五组证据、赵文萍证明一份。证明赵文萍曾用名赵文平。第六组证据、襄城县宏泰电器城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国岭的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受伤导致停发工资87天。第七组证据、郑国岭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第八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文萍等四人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期间,车方共支付医疗费3万元,其中给赵文萍预交11460.18元、陈秋菊5754.76元、毛芹6527.87元、崔爱琴6257.19元,共计3万元。其余部分属于个人支付。被告聂永占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聂永占的肇事车出租车投保情况。证据二、聂永占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聂永占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保险有限期间内。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聂永占交给交警队押金3万元。证据四、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聂永占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给赵文萍14333.17元、陈秋菊5754.76元、毛芹6470元、崔爱芹5970元,合计32527.93元。后质证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时称以医院出具的证据为准。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保险属责任免除,该公司不能承担。医疗费赔偿标准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对。在第三责任险中该公司赔付70%。行驶证未审验,三责险不应承担。被告邢平、人民财险襄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聂永占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郑国岭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郑国岭、原告的工资单均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聂永占对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邢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平对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交强险70%赔偿,应按规定扣除医疗用药。其中的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显示原告住院86天应按86天计算。根据病历等可以说明伤者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护理人员郑国岭的工资证明有意见,工资证明为先盖章后写字,不真实,工资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也是先盖章后写字。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显示证件已超期,三责险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给的第五、六组证据不予认定,先盖章、后写字,并且与第一次递交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户口本没有意见。对第八组证据请法院核实。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聂永占提供的证据一保单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收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从理赔款中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可以看到赵文萍是该公司保险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该公司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同意大地保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国岭对伤者进行了护理,病历上说明赵文萍发生事故时已56岁,按照我国用人制度,已经超过用人年龄,不产生误工费,应按照农民居民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聂永占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三有意见,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通过交警队获得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内部约定,不能对当事人约束。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其中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均为原告住院的原始材料,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襄城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书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手续,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其中的护理人员郑国岭的身份证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郑国岭的工资证明手续系郑国岭所在企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手续,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系正式手续,并经本院核实属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称系先盖章后填写,但无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聂永占认为属实,其他被告未提出具体异议意见,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聂永占提供的证据一、二、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聂永占提供的证据三经核实原告认为属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聂永占提供的证据四经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相比对,被告聂永占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为准,故该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的规定的格式条款,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分,被告聂永占驾驶豫K×××××号轿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2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邢平驾驶的豫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赵文萍、毛芹、陈秋菊、崔爱琴及被告邢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0201)号《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被告聂永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邢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毛芹、陈秋菊、崔爱琴及原告赵文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手中指末节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3、脑损伤(1级);4、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部、右肩、右手及足)。经过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86天。出院诊断:1、右手中指末节骨折;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3、脑损伤(1级);4、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部、右肩、右手及足);5、右髌骨下极裂纹骨折;6、牙齿震荡伤。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预防骨质疏松;3、促进骨愈合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随诊时间:4周)。原告受伤后,被告聂永占交给襄城县交警大队3万元用于垫付原告等人受伤治疗的费用。经核实,其中给付原告赵文萍预交医疗费11460.18元、陈秋菊5754.76元、毛芹6527.87元、崔爱琴6257.19元。下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赵文萍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包括:1、住院期间住院收费16387.19元;2、2013年1月2日原告在该院门诊部花费放射费240元;3、2013年1月2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CT检查费280元。1至3共计16907.1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经襄城县人民医院确认: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均需要2级护理。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责任之理由,原告同意。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襄城县鑫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事故后工资停发至今。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郑国岭在医院护理。郑国岭在原告事故前在襄城县宏泰电器城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自2013年1月2日单位停发了工资至今。另查明:被告聂永占驾驶的肇事车豫K×××××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聂永占,该车挂靠在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2012年1月4日,该车以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在许昌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2012年1月1日,肇事车豫K×××××出租车以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PDDH201241011019000005。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种类有: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300000元;原告还为此险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Ⅲ)。另查明:被告邢平驾驶的肇事车豫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以被告邢平为被保险人,2012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本案的其它受害人毛芹、陈秋菊、崔爱琴已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毛芹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0日,支出医疗费9027.87元,病情为:头左枕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频发室早,心功能2级。陈秋菊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0日,支出医疗费为7794.76元,病情为:右胸部、左股骨上段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崔爱琴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为8537.19元,病情为:肝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肾囊肿、高血压病Ⅰ级、中危组,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永占负主要责任,被告邢平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聂永占、邢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聂永占驾驶的肇事车豫K×××××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聂永占,该车挂靠在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聂永占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出租车以被告襄城吉利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邢平驾驶的肇事车豫K×××××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以被告邢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虽然也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但因该保险只适用于被损害的该车之外的第三人,而不适用于乘坐该车的本案的原告。故被告人民财险襄城公司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责任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47.01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包括:1、住院期间住院收费16387.19元;2、2013年1月2日原告在该院门诊部花费放射费240元;3、2013年1月2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CT检查费280元。1至3共计16907.19元。扣除被告聂永占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1460.18元,下余5447.01元。)二、误工费783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期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计86天。每天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前在襄城县鑫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全年的工作日计算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这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每年的实际工作日为365天减去休息日104天,再减去11天法定节假日,为250天。月工作日为250天除以12个月计20.83天。每月工资2700元除以20.83天,每天计129.62元。86天计11147.32元。原告要求783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三、护理费870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8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依据所住医院的要求全部为2级护理,按照医疗常规2级护理需要原告家属一人陪护,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其丈夫郑国岭,其在原告事故前在襄城县宏泰电器城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单位停发了工资至今。按上述第一项的计算方法计算。每月工资3000元除以20.83天,每天计144.02元。86天计12385.72元。原告要求870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86天,每天的护理费依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86天计2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6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营养费86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86天,每天的营养费依照规定为10元,86天计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8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25617.01元。因肇事车豫K×××××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为: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一)、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交通费200元。2、误工费7830元。3、护理费8700元。1至3计16730元。(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544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营养费860元。共计8887.01元。(一)加(二)计25617.01元。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了毛芹、陈秋菊、崔爱琴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四人依法应平等享有在上述交强险内得到赔偿的权利。经核查,本案的其它受害人毛芹、陈秋菊、崔爱琴已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为原告赵文平预留3738.45元,加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6730元,计20468.45元。二、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总损失25617.01元,减去上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468.45元。下余损失5148.56元,因被告聂永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中的70%计3603.99元。一加二计24072.44元。下余30%计1544.57元,因被告邢平在事故负次要责任,应由其负担。被告聂永占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虽然其要求在本案原告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但其要求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聂永占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称被告聂永占的行驶证未审验以及按条款规定,其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被告聂永占的行驶证已经过审验,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故其该要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K×××××出租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文萍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24072.44元。二、被告邢平赔偿原告赵文萍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1544.57元。三、驳回原告赵文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赵文萍负担50元,由被告聂永占负担500元,由被告邢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召审 判 员  安静珂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