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劳甫与何爱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劳甫,何爱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何劳甫。委托代理人:何志国。被告:何爱娟。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委托代理人:杨继贤。原告何劳甫与被告何爱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劳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国,被告何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杨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劳甫起诉称:原告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大女儿何爱娣、大儿子何志国、二儿子何国良、二女儿何爱娟(即本案被告)和小儿子何国庆。因家庭纠纷,经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调解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4月12日晚20时30分在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栏目播出。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虽经镇安社区调解委员会多次努力,但被告仍拒不履约,导致调解协议无法实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告无权将原告暂存放于被告处的养老金卡及多年积蓄下来的生活费扣押。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7万元人民币及退休养老金卡。被告何爱娟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涉及的是合同关系,与不当得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养老金及退休养老金卡存放在被告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劳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家庭纠纷经老娘舅调解达成了协议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何爱娣处存放了3万元、在被告何爱娟处存放了7万元的事实;3、老娘舅调解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家庭纠纷经老娘舅栏目调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爱娟对原告何劳甫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原告针对其存放在被告处的7万元款项提出的诉请,而并非履行调解协议的合同之诉,且该份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有7万元款项存放在被告处的事实;对证据2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四子女同意补充大女儿6万元费用,此费用从父母存款中提取,而并未反映该费用从被告的存款中支付,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任何内容反映原告有7万元款项存放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何劳甫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何爱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何劳甫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参与(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两位被调查人均表示在老娘舅栏目调解何劳甫家庭纠纷时,有人提到在何爱娟处有大人的款项,但何爱娟明确承认有7万元的话没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劳甫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何劳甫的五个子女因家庭纠纷,于2013年4月7日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调解委员会及宁波电视台《娘舅大石头》栏目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何劳甫的二儿子何国良提到:“你(指何爱娣)3万、你(指被告何爱娟)7万,和大人的存款一起并拢,先用于补偿大姐(指何爱娣)6万,剩下的钱用于赡养老人等等”。之后纠纷各方当事人达成了(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父母住房由父母百年之后,五子女再作分配,如父母有特殊情况急需用钱,五子女同意卖房养父母;2、五个子女每个月轮流照顾,大人退休卡由照顾人拿着,协定2000元一个月,其它费用再作商量;3、四子女同意补充大女儿六万元费用(此补偿费用从父母存款中提取)。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劳甫确认其退休养老金卡已取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劳甫是否将7万元款项存放于被告何爱娟处,以及如果有该7万元款项存放于被告何爱娟处,则被告何爱娟是否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何劳甫。根据原告何劳甫提供的老娘舅栏目光盘,在调解过程中何国良说了将何爱娣处的三万元、被告何爱娟处的七万元以及两位老人的存款并拢一起后用于补偿何爱娣六万元及老人养老的费用开支,该情况和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资金来源为何劳甫夫妇放在大女儿何爱娣与小女儿何爱娟中的存款支付”的说法相吻合,也和本院在庭后了解的情况相一致,被告何爱娟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在调解过程中否认在其处有七万元的事实的证据,结合在何国良提出款项来源及用途的方案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爱娟处存放有原告何劳甫的七万元款项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何劳甫并非(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原告何劳甫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分存放于被告何爱娟处的款项,而不受(2013)甬东白镇人调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束,现原告何劳甫要求被告何爱娟返还该款项,被告何爱娟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何劳甫要求被告何爱娟返还退休养老金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劳甫自认退休养老金卡已拿回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何劳甫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劳甫7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劳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爱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