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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徐小霞与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南正丰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小霞;海南正丰工贸有限公司;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徐小霞。委托代理人刘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正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圣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元良,该司副总经理。被告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总经理。原告徐小霞与被告海南正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正丰公司)、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海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和刘明、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海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霞诉称,1993年3月5日和3月12日,正丰公司就海台公司开发的仙乐花园2号X幢XXX房和XXX房的购房事宜,分别与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环岛公司,海台公司房屋销售代理人)和海台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正丰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海台公司也依约将该两套住房交付给了正丰公司使用。2000年12月15日,原告与正丰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仙乐花园2号X幢XXX房的转让事宜,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屋转让款,并入住该房至今。但因海台公司和正丰公司的原因,时至今日,该房屋的房产证仍然不能办至原告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是两被告法定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南侧仙乐花园2号X幢XXX房为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海南正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仍欠我司10000元,原告若将该款支付给我司,我司同意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5日,正丰公司与海台公司的销售代理人环岛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正丰公司向环岛公司购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南侧仙乐花园2号楼第17层第XXX房、XXX房两套(三房两厅)房产,每套建筑面积130.13平方米,两套共260.26平方米;房屋单价3678元(原单价3288元),总价为957236.28元;环岛公司牵头帮助正丰公司与开发商(即海台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此后,环岛公司全部退出该房的一切交易,其房产权归正丰公司独家所有。1993年3月12日,正丰公司与海台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正丰公司向海台公司购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南侧仙乐花园2号楼第17层第XXX房、XXX房两套(三房两厅)房产,每套建筑面积130.13平方米,两套共260.26平方米;房屋单价3288元,总价为855734.88元;合同签订当天,正丰公司支付房款总价的10%及85573.49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房款总价的50%即427867.44元,主体封顶时支付房款总价的20%即171146.98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房款总价的15%即128360.23元,余款为房款总价的5%,在办理房产证手续时支付;海台公司应于1993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正丰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正丰公司依约向环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14449.52元,环岛公司向正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海台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正丰公司使用。2000年12月15日,原告与正丰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正丰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南侧仙乐花园2号楼第17层第XXX房(建筑面积130.13平方米)一套房产转让给原告,单价1100元,共计143143元;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126000元,余下10000元于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正丰公司支付了126000元,正丰公司则于同年10月即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另查,讼争房屋现登记在海台公司名下,2号X幢XXX房现改为X幢XXX房。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正丰公司的陈述、《房屋购销合同》两份、进账单两份、中国银行储蓄分户帐单、收款收据三份、《购房协议》、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正丰公司与海台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及原告与正丰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虽然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正丰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该房屋至今尚未登记至其名下,讼争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故原告主张讼争房屋产权属于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助房屋买受人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房屋出卖人的一项合同主要义务。正丰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依约应当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讼争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海台公司名下,故海台公司对上述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负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正丰工贸有限公司和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仙乐花园X幢XXX房过户至原告徐小霞名下,被告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徐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正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