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居民。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老雁引路鲍坡附近,从一陌生男子处以3000元价格得到一辆“五菱”面包车,杨某某将车放在自己家院子。2011年杨某某给该车装了一个套牌陕ANF1**,并一直使用该车。经对车辆核查,此车为杨某所有,2009年被盗。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8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所得车辆为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并套牌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因其他事被带至公安机关盘问,在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的情况下,供述了该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此节属于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审理中杨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