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米东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米东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永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责人付政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东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秦果、汪永清,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东升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合同还约定凡涉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统一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2010年3月3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BS72**号小型轿车在一环路北段“五里堆”路口处将冯奇祥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后冯奇祥将原告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冯奇祥赔款12万元,超额部份的241241.19元,由原告向冯奇祥赔偿80%即192992.95元。米东升和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米东升据此二份判决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在赔付过程中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中核减了12999.26元(自费药257.08元、挂床床位费6120元、自费项﹤包括挂床期间相关费用﹥3817.40元、乙类自费2804.78元)。原告认为挂床床位费、自费项的扣除不合理,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9937.40元(挂床床位费6120元、自费项381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1、伤者治疗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5日,此后就没有进行治疗,医院只收取了床位费和检查费,我公司对没有实际治疗的床位费不予认可。2、自费项中的其他费用一般是指空调费、一次性用品等费用。3、我公司对医疗费是按四川省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而该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是不属于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BS7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偿)。2010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一环路北段“五里堆”路口处将步行过路口的冯奇祥撞倒,致冯奇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冯奇祥将原告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冯奇祥赔款12万元,超额部份的241241.19元(其中医疗费40746.09元),由原告向冯奇祥赔偿80%即192992.95元。对该判决原告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查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随后在被告向原告的理赔过程中,被告核减了40746.09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57.08元、挂床费6120元、自费项﹤包括挂床期间相关费用﹥3817.40元、乙类自费2804.78元,共12999.26元。原告认为挂床费、自费项的扣除没有合法依据,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统一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付。2、冯奇祥起诉本案原告及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中,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认为冯奇祥实际住院只是67天,其余时间属于挂空床;二审审理认为“挂空床”之说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述称内容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2012)绵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是否应扣减冯奇祥医疗过程中的挂床费及自费项的费用。对挂床费问题,在冯奇祥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有空床的存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应扣减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自费项(包括挂床期间相关费用)3817.40元问题,被告扣减该费用是否符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中不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被告未提供所扣费用的具体项目,即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应扣减项,故被告的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两笔费用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的金额为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外的80%,及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所谓挂床费及自费项费用的80%即7947.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东升理赔款人民币7949.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