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韩来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韩来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1303号原告: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马集镇菏民路范胡同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8502014-X。法定代表人:张素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宝镇。被告:韩来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原告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来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保镇、被告韩来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的车辆于2009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替被告垫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并垫付了3000元的经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2、被告所挂靠的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人民(2011)潍民终字第1589号判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义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挂靠的公司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执行法院已从原告账户内划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仅在合同上签名,没有注明签合同的日期,其他空白地方也不是被告填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人民(2011)潍民终字第1589号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900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中显示的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个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异议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个区域内不会存在两个名称完全相同的公司,被告声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明显不属实;原告公司成立的期限是2006年2月10日,被告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定陶哪一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仅仅凭一个地址名称不一致,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关系的存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也自认合同上的韩来修是其亲笔签名,对合同内容并未否认,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定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从高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义务申请书,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同时足以证明被告提供两份判决书中的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是一公司,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所发生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需原告参加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含工资、差路费)由被告负担。2009年4月30日原告的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密市旺运物流中心货物受到损失,高密市旺运物流中心诉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韩来修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潍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韩来修赔偿高密市旺运物流中心货物损失97320元,扣除已付赔偿保证金85000元,还须赔偿12230元,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密市依据生效(2011)潍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6日从原告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扣划赔偿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的赔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处理被告的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潍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韩来修赔偿高密市旺运物流中心货物损失97320元,扣除已付赔偿保证金85000元,还需赔偿12230元,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密市依据生效(2011)潍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6日从原告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扣划赔偿款1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所发生营运纠纷和交通事故,原告参加处理人员的各项费用(含工资、差路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定的高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义务申请书证实,原告就是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900号承担连带责任的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来修返还原告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定陶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韩来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