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曹某虚构自己承包湖州天河理想城项目搭架子工程的事实,并伪造工程承包合同,谎称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李某、毕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毕某的信任。同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在湖州市青塘路永和茶室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毕某承包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李某、毕某退赔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详细信息、收条(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仇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毕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李某、毕某退赔人民币5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