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郑秀莲与钱洪海、无锡市振益轿车附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莲,钱洪海,无锡市振益轿车附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郑秀莲。被告钱洪海。被告无锡市振益轿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金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秀莲诉被告钱洪海、被告无锡市振益轿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莲诉称,2013年11月11日,钱洪海驾车与郑秀莲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郑秀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洪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振益公司系钱洪海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人保无锡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赔偿郑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各项合计33373.97元,并要求确认郑秀莲将来如果置换半月板关节,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负担。被告钱洪海、振益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郑秀莲主张的将来置换半月板关节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钱洪海系振益公司员工;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秀莲已经治疗终结,对其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置换半月板的费用并未发生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1月11日14时00分,钱洪海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洛社镇杨市杨阳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洛社镇杨市保健红绿灯处左转弯时,撞击由东往西停靠在边郑秀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郑秀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均撤离现场,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8日13时30分来阳山中队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洪海驾车左转弯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莲不负该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钱洪海所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振益公司,该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振益公司确认钱洪海为其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钱洪海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15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全额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郑秀莲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并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行左膝关节关节镜下探查半月板成形术,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诉讼中,郑秀莲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秀莲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为宜。郑秀莲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四、先期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振益公司、钱洪海支付郑秀莲16300元,人保无锡公司未垫付费用。五、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郑秀莲主张医疗费17889.9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经质证,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对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票据184.1元、无锡市三园大药房出具的票据173.5元以及所有挂号凭证不予认可。郑秀莲补充提供了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情说明一份载明“郑秀莲入院后因月经来潮推迟手术至2013年12月11日进行手术,现应患者要求,特此证明”。经质证,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并未要求郑秀莲至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进行治疗。郑秀莲补充提供了无锡市三园大药房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郑秀莲购买了塑料便盆、牙刷、牙膏等各项物品合计173.5元,经质证,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为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郑秀莲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经质证,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认可15元/天×30天=450元。4、误工费。郑秀莲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单3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在洛社镇杨市鸣高机械配件厂从事冲床工工作,经质证,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认为工资发放单并非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劳动合同中也未明确其工资数额,其主张工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郑秀莲主张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认可50元/天×45天=2250元。6、交通费。郑秀莲主张交通费61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经质证,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认可200元。以上事实,由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钱洪海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故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钱洪海系振益公司职员,驾车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振益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钱洪海所驾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确认仅扣除115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均由人保无锡公司赔偿,该表示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郑秀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27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郑秀莲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无锡市妇幼保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无锡市三园大药房所购买商品费用,缺乏关联性亦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挂号费用系郑秀莲治疗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医疗费确认为17532.33元;郑秀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元/天计540元;郑秀莲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误工证明等证据已证明其从事冲压工工作,虽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但其主张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在相应的行业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确认为9000元;郑秀莲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郑秀莲的医疗费175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8396.33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无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246.33元,由振益公司赔偿1150元;郑秀莲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10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无锡公司应赔偿郑秀莲各项费用合计29346.33元,振益公司应赔偿郑秀莲1150元,与其已垫付的16300元相冲抵,郑秀莲尚应返还振益公司15150元,该款自人保无锡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郑秀莲要求确认将来如置换半月板关节,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钱洪海、振益公司、人保无锡公司承担,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理涉。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秀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346.33元,其中支付郑秀莲14196.33元,支付振益公司15150元。(本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交通银行无锡市惠山支行322000659018170007537)二、驳回郑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0元,由郑秀莲负担10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1670元,该款已由郑秀莲预付,人保无锡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直接支付给郑秀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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